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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文杰交通肇事罪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11 23:53:13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祝艳,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17时53分许,被告人翁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的小型轿车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港快速路中央分隔带以东第二条车道内由南往北行至北行29公里100米路段时,适遇前方被害人刘某乙驾驶并搭载被害人叶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的号牌为粤A×××××小型轿车因事故停车在该路段同车道内。由于被告人翁某某忽视行车安全,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粤A×××××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叶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曾某某、张某某、叶某乙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翁某某积极救助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因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赔偿被害人叶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8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赔偿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取得其谅解;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取得其谅解;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具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翁某某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情节、能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有自首情节、能赔偿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好且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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