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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开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11 23:53:41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志开,绰号“阿积”,无业,住广州市南沙区。2010年9月13日因犯放火罪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开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志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高志开饮酒后在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灵新公路新垦大道十三涌桥下涌桥脚附近,持斧头、钢管无故对被害人叶某、刘某乙、蓝某、侯某、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小型汽车以及途径该处的被害人黄某甲驾驶的小型汽车进行打砸,后又打砸被害人黄某乙位于该处住所的防盗门。当治安员郭某戊前、郭某乙上前制止时,被告人高志开又持钢管对郭某乙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打砸,并持竹竿打伤郭某戊前的头部致轻微伤。随后,被告人高志开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损坏的机动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6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志开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提供的发票联、机动车信息资料和维修费收据,现场勘查笔录,被砸车辆和铁门的照片,相关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高志开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精神科入院记录,广州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人樊某乙、郭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叶某、刘某乙、蓝某、侯某、李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郭某乙、郭某戊前的陈述,被告人高志开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开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志开虽辩称其喝醉酒什么都不记得,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高志开醉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属情节严重,且有鉴定意见证实其符合“单纯醉酒”的诊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高志开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志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斧头、钢管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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