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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强盗窃罪一审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11 23:54:41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强,无业,住贵州省正安县。2012年8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强伙同冯某(已被本院判刑)于2013年3月11日14时许,由冯某驾驶其刚购买的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强携带剪刀等作案工具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的南方木业制品厂员工宿舍楼,分别进入3楼2号房盗得被害人莫某的现金人民币1868.5元;4楼1号房盗得被害人梁某的现金人民币70.5元;4楼3号房盗得被害人黄某的现金人民币579元和台电牌A10T平板电脑1台、宏基牌Q5WP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台(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449元),后因被被害人黄某发现当场将冯某人赃并获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将涉案财物发还被害人莫某、梁某、黄某。被告人陈强于2015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强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及涉案物品的照片、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害人莫某、梁某、黄某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南价鉴(赃)(2013)6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身份和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强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强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被告人陈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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