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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11 23:55:33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无业,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于2015年6月18日18时许,驾驶摩托车去至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环镇西路附近,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民警在被告人梁某甲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4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梁某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某乙和梁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检验结果、毒品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查视频、被告人户籍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甲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4.5克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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