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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顺飞贩卖毒品罪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12 00:07:35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与吴某丙电话联系后,于2015年6月12日11时许,去至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塘坑村东建制衣厂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吴某丙。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抓获,缴获上述白色晶体和毒资1200元。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相关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通话清单、被告人户籍资料、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3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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