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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司法人人格之否认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9-04-24 11:21:04

 

近年来,在公司法实践中有一些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的法定“特权”,滥用法人人格,违反法律规定,规避义务,恶意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利益。如何借鉴国外“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加以处置,是公司法理论及实务界亟待解决的课题。鉴于目前我国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这一法理,本文旨从理论及实践操作层面作初步的探讨。

  现行公司立法确立了“公司法人责任独立、股东责任有限”的基本责任模式,毋庸置疑,该项制度的实际运用,对推动企业改革、发展生产力,无疑有其显著的积极意义。然而,近年来,在公司法实践中有少数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的法定“特权”,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违反法律规定,规避义务,恶意损害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在公平、正义基础上构建起来的出资人利益、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两极平衡体系频遭破坏或威胁,且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如何借鉴和吸纳国外“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加以处置,就成为理论及实务界亟待解决的课题。

  在引入正题前,我们不妨先看一则案例:江苏省如东县某镇居民甲、乙拟共同出资设立A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甲出资30万元、乙出资20万元。此后,除乙以摩托车一辆和电话一部作价2 万元作为出资外,其余48万元资金均未实际到位。通过熟人的关系,建行B 支行出具了甲乙二人有48万元存款余额的虚假证明,C 审计事务所未作严格审查即据此提供了“50万元已出资到位”的验资报告。稍后,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A 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经营所需,A公司向丙借款8万元。后因公司严重亏损无力偿债而成讼。如仅根据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判由A 公司偿还债务(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时甲、乙也仅以出资承担有限责任),丙的债权便可能得不到实现。若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引入该案的审判,则可据出资未到位的事实否认A公司的法人人格,判由A公司偿还债务、甲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提供虚假出资证明及虚假验资报告的B、C按过错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文不作赘述)。如此判处,便在该案中否认了(也即突破了)甲、 乙的有限责任,有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因目前我国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予适用此法理,笔者拟写此文,旨从理论及实际操作层面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一、公司法人人格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一)公司法人人格的基本内涵

  根据公司法学的一般原理,所谓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且兼顾社会利益,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形式。其具有法律承认并保障其享有利用独立的法人人格,去追求法律为其设定的社会价值目标的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公司法人人格是指公司作为法人所具有的类似于自然人的独立法律主体资格。其基本内涵应包括:公司与股东人的财产彼此独立;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统一;股东对出资财产经营管理权的放弃与公司法人经营自主权的确立。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原理及本质特征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为美国法院判例首创,后已逐渐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所认同,尽管两大法系对这一原则的适用要件、适用范围不尽相同,但均以实现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为基本宗旨。为建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理论体系,理论和实务界先后形成了诸多学说,如英美法系国家有代理说、工具说;大陆法系有滥用说、分离说等。对此原理,日本学者田中诚二等人在《新版商法》中也曾有较为理性的注释。

  综合各种学说,笔者认为,就实质而言,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是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征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具体地说,就是虽然公司及股东在法律上享有互相独立的法律人格,但法院基于公司法人制度的本质和目的,依据一定条件,仅就某一具体的法律关系,判定公司法人资格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原则适用的法律效果通常表现为股东不是以出资额或所持股份承担有限责任,而是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忽视公司的存在,重新配置股东的法律义务。综上,可以归纳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最本质特征:

  1、具有独立的公司人格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前提。正如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没有公司的法人人格,便没有法人权利的滥用,也就谈不上公司法人人格之否认。必须指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旨在要求公司股东就公司实体的行为或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它并不是对实体法所确立的公司人格的否认,恰恰是对公司责任实体法的严格遵守。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具有特定性、相对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仅是针对某种特定的事由,对公司法人特性在某一具体法律关系中的否认。因此,这种意义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有别于公司被依法强制解散或撤销,后者是依国家公权力,全面、永久地剥夺公司独立人格致其不再存在。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体现和维护的法律精神是法律的公平、正义。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维持以公司法人为中心的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两大群体的利益平衡,其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则是通过公司与其股东财产独立、公司责任独立、公司股东责任有限和公司经营自主等法人特性来实现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在公司人格独立实现一般正义的基础上,保证个别正义的实现,以使公平、正义这一法律最高价值目标在公司法人制度的动态运作中得到彻底贯彻。

  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法律效果仅作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及于其他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从实质上讲,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通过公司法人的特性追究公司法人人格滥用人的法律责任,是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的否认,而由公司股东对公司行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及范围

  通过对美、德、日等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具体实践的比较分析,可以发现各国均是遵循公平、正义这一法律的最高价值原则并依据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权利滥用禁止等一般性条款,对个案予以适用和判定,从而使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在实际运作中更为广泛,而且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目前还只是一种法律政策,还没有上升到已经十分准确并可以简单地加以适用的境界。

  (一)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

  结合我国的公司制度现状,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对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可针对个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无需在法律、法规中明确适用要件。根据民商法学的基本原理,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从理论角度分析,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是指公司法人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人格特性丧失,而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则是对其已无独立人格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复杂多样,其基本定义及主要表现形态,笔者将在后文予以阐述。

  2、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造成了民事损害事实。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造成的损害既可能是现实的,也可能是潜在的;既可能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可能是公司法人的债权人的利益;还可能是公司法人之外的第三人,甚至可能是公司法人内部的其他成员。一般来说,如果仅有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而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规避和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害事实,不应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3、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存在是追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基础,其举证责任应归受害人一方承担。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就不能主张要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即使主张也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4、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须有规避义务的主观恶意。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性质决定这是一种法律规避行为,行为人往往故意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以获取自然人无法获得的优惠权利,或规避本应承担的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这是从主观方面界定是否属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的重要依据。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原则上该法理只适用于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形。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是背离公平、正义精神,故意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结合公司法运作实践,目前我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注册资金不实,使公司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的行为。此类现象极为普遍,诸如以少报多;由主管单位提供虚假的出资证明或资金担保或由审计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上文所提及的案例);或在公司设立时由他人贷借资金注册登记,在公司成立后便抽逃出资,使公司“空壳”运行。

  2、虚设股东,以公司形式获取不法利益的行为。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均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在实践中虚设股东设立公司的情况并不少见,诸如虚构外商投资,设立假的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的公司法人,骗取国家税、费方面的优惠政策以及债权人的信任;或是以亲友、家庭成员作为假股东,设立名为公司实为独资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以“公司”的形式追求非法的目的。

  3、非法人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自然人、合伙企业等非法人挂靠在公司,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它们一方面以公司形式和公司名义取信于债权人进行欺诈交易;另一方面又享有国家赋予公司的税收、贷款等方面的优惠。当他们不能清偿债务时,却要被挂靠公司承担责任。

  4、利用公司的设立、变更逃避债务的行为。如D 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即将公司的主要人、财、物与原亏损企业脱钩,另行组成新的E公司进行独立经营,合同约定D公司的债务E公司不承担。形象地说,亦即新设公司脱掉亏损公司这个“壳”,而由另一个公司法人继续独立经营。

  5、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无度操纵、干预的行为。我国《公司法》第13条确认母子公司虽然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但在经济上却是母公司统一控制下的一个经营整体,所以母公司往往为了整个公司集团的利益而滥用其控制权、支配权,人为操纵、干预子公司内部的各种活动,致使子公司实际丧失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三、当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应注意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民法、公司法等相关法规中均没有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加以规定,但有一点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不存在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等非典型的公司组织形式,因此,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方面有着较之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更为便利的理论和逻辑上的优势;更何况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有的已经体现了此项制度的基本精神,在司法实践中亦有大量尝试性的适用,所以不存在观念上的障碍。

  (一)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被誉为民商法的“帝王条款”,在无相关具体法律规范适用时,其应当具有补充解释法律漏洞的作用。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下,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可参照诚信原则、行政法规及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为确保人民法院具有否认法人人格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30 日作出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企业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不予认定”。[1]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只要查明某企业法人实际不具备法人资格便可以否认其法人资格。该《批复》和另外一些相关司法解释为人民法院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供了直接可供操作的法律依据。

  (二)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前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

  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后,对其此前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效力如何确认呢?正确的把握方法是针对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具体情形,结合影响民事行为效力的各种要素,从公平、正义及诚实信用的角度综合裁判,不宜一概地以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而认定此前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这种作法可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找出“范本”。如1997年2月5日最高法院《关于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了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而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不宜因其注册资金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而确认无效。[2]

  (三)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后民事责任的承担

  总的来说,对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后诉讼主体的确定及责任承担应根据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具体情形而定,关键是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

  1、对于注册资金不实,使公司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的行为,若公司的注册资金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司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最低额时,应将公司列为当事人并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其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当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时,应将该公司列为当事人,承担直接责任,股东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注册资金不实又不低于《实施细则》以及《公司法》或其它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应当责令出资人补足差额,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不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

  2、在虚设股东的情形下,当虚构的外商在合资或合作章程上签字,并明确了出资份额时,应将合资或合作企业列为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将外商列为共同诉讼人,并在章程约定的出资份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当以亲友、家庭成员作为虚拟股东时,由直接设立公司的责任人及其亲友、家庭成员承担民事责任。

  3、对于自然人、合伙企业等以挂靠方式以公司名义与他人发生民事债务时,由自然人、全体合伙人承担直接的民事责任;企业资不抵债,亏损倒闭或被撤销时,被挂靠的主管或开办单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对利用公司的设立、变更逃避债务的行为,应依法确认公司分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由分立各方承担连带责任;若原法人企业的名称还存在时,亦应将其列为被告应诉,并由分立后各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5、母公司若直接或间接操纵子公司有违正常营业而损害子公司的利益,或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法律义务而有损债权人利益时,母公司应对子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若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可越过子公司直接请求母公司赔偿。    

  (四)禁止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存在和广泛运用,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完善公司法人制度的需要,更是最终实现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需要。然而,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及适用场合并不统一,加之现行立法的缺陷,客观上造成法官在裁判具体个案时相对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而,该法理被滥用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因此,应该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滥用禁止提到重要的位置。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应结合司法实践,将一些带有普遍性的规则规定于相关的实体法中,以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制度,减少该法理适用中的任意性和矛盾性;其次,应严格把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如主体要件等。公司法人人格体现的是严格责任,是针对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股东而设置的,因此只能由受害人提出诉讼请求,而不能扩大由股东为个人利益而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再次,健全监督制约,防范和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唯如此,才能切实确保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得以正确适用。

  承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公司法人制度发展的必然,有客观不容否认的现实基础,理所当然为我国司法界所认可,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适当运用于司法实践是体现公平、公正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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