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20-08-18 09:56:41
张某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就加工业务,开展合伙经营。2010年11月9日,双方协议终止合伙关系,并且书面约定被告分得合伙财产2台,型号为慈星全电脑横编机并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6,449元,并且承担该机器的银行贷款利息12,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期间应收款135,79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费166,4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贷款利息(以本金166,449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一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应收款135,7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依法成立并且生效。依照分厂协议的约定,6台慈星机由被告取走2台,上述2台慈星机的按揭款由被告负担。又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两台慈星机的补偿款47,949元和10月28日的按揭款23,700元。但是补充约定内容并未排除分厂协议的约定,故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应付原告财产折价费的计算公式为47,949元+23,700元+71,017.17元*3/3+71,017.14元/3=166,338.55元。关于上述财产折价费的利息,由原告自愿予以放弃,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其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应收款,根据协议的约定,系合伙体的对外债权,由被告负责收取,原告予以辅助。但是,原告并未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上述应收款,且合伙的债务损失,应由双方按照比例共同负担,故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可以合伙体的名义向债务人催讨后,再按照分厂协议约定的比例予以分配。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主张原告已经自行收取应收款87,898元,但是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分厂协议约定的已收款,由于被告未提供由原告签收的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具体付款日期,由此无法证明上述款项与已收款282,378元之间的关系,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款部份,被告主张清单金额为159,347.60元,此后其又提供了总额为158,322.60元的付款凭证原件。但是按照分厂协议的约定,清单以外的工资,由双方确认后按股份分担,现存有原件的工资凭证金额并未超过被告主张的清单金额,故工资分担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财产折价费166,338.5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王某全部的反诉请求。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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