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20-09-18 15:07:18
案情:
1995年3月和6月,蔡某分别向朋友文某借款1.6万元和3万元,共计4.6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两张借条。2016年9月,文某致电蔡某,确认双方之间借款的利息按两分半计算。由于蔡某一直未还款,无奈之下,2019年,文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某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1.6万元自1995年3月3日算、3万元自1995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庭审中,蔡某辩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利息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的,视为一年一付,故借条出具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讼争借款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限,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蔡某偿还文某借款本金46000元并自2016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事后,文某不服,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二审法院改判:蔡某应偿还文某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1.6万元自1995年3月4日算、3万元自1995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不论是《民法总则》还是即将实施的《民法典》均明确:诉讼时效的起算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本案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义务人也未拒绝还款,就本金而言,在借款发生后20年方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在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利息诉讼时效的计算依据,且诉讼时效与本金之债的诉讼时效相同,不存在就利息之债单独计算诉讼时效问题。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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