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20-10-13 09:37:09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2日,根据申请执行人A公司的申请,法院裁定:冻结被申请人B公司、母某、魏某、姚某、李某银行存款3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9年3月6日向唐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事项为:预查封被申请人母某所有的案涉房屋。
2010年11月6日,母某、张某将应缴纳的契税48156元缴纳至房屋开发商唐山某房地产公司。2017年7月19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甲方)、唐山市路北区地方税务局(乙方)、唐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案涉房屋小区“代收”契税缴纳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鉴于以下事实:丙方开发案涉房屋小区,并向该小区业主“代收”契税,“代收”数额共计4933万元(以最终核定金额为准)。因丙方自身原因,丙方未将已“代收”的款项缴纳至税务部门。经乙、丙双方核对丙方现尚有代收契税4933万元未缴纳,涉及房屋2303套,导致相关业主至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
上诉人张某与母某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产归上诉人所有,另案房产归母某所有,该约定是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上诉人享有的是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
律师说法
首先
张某与母某离婚协议约定在先,A公司与母某之间因债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在后,法院对于案涉房屋的查封也在后,时间长达六七年之久,张某与母某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故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
其次
在离婚协议签订后张某及其子女已经占有使用案涉房产,其要求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在前,应当优于A公司的金钱债权;
再次
从功能上看,诉争房产具有为上诉人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A公司的金钱债权相比,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最后
案涉房屋未变更产权登记至张某名下是因开发商的原因,张某并未怠于行使自已的权利。基于权利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张某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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