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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合同的保密义务如何规定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9-12 11:20:25

导读

  保密义务当事人负有将通过确立合同关系而了解到的对方的秘密予以保守的义务。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在储蓄合同和银行的交易合同中都会有保密义务。保守国家秘密作为全体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已经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明确规定。因此,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都必须承担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其夫邢某经营一家古玩店。2007年10月13日,一位自称叫孙刚的山东人,声称欲购买550万元瓷器,但要求邢某给其回扣35万元,并要求邢某将该笔回扣款存入刘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中,成交后把卡交给孙刚。邢某担心这种行为存在风险,于10月中旬多次到老山某储蓄所咨询如果办理一张新卡,别人知道姓名、卡号和密码,里边的钱是否会被取走。老山某储蓄所的员工答复邢某说,只要卡不交给别人,钱是不会被取走的。后邢某办理了户名为刘某的卡并存入人民币138000元,两个小时后,款没有了。邢某到老山某储蓄所理论,并向该所负责人报告了整个存款过程。老山某储蓄所的“答复”行为造成了上述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老山某储蓄所赔偿刘某存款138000元;2、诉讼费由老山某储蓄所承担。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邢某在老山某储蓄所以刘某名义开立了牡丹灵通卡•e时代卡。当日办完卡后,邢某将上述灵通卡卡号和密码告知了自称为孙刚的人。2007年10月17日上午,邢某向此卡中存入人民币138000元,并于当日12时许将存钱一事告诉“孙刚”。当日下午,卡中存款即被支取137908元,余额为92元,邢某遂向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报案,该案目前尚在侦查过程中。

  分析

  在本案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刘某应为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要承担诉讼不利的风险。但是在本案中,其证人赵某的证言并不符合事实,案发后邢某与老山某储蓄所主任栾某通话的录音。此证明材料只是邢某单方面向栾某说明情况,并未表明栾某对事实的认可,亦无法证明老山某储蓄所对邢某咨询回答的客观情况。综上,即使结合刘某诉称中所述的当时情况,考虑到刘某在证明其主张方面的举证能力有限,但以其现有证据仍无法认定其主张。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中明确载明持卡人须妥善保管牡丹灵通卡和密码,而刘某之夫邢某却将卡号和密码一并告知他人,未履行相关保密义务,违反了储蓄合同的约定,且密码设定的目的即为保证财产之安全,其应为人所共知之常识,故对于因原告一方自行将密码、卡号泄露给他人,造成存款被支取,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邢某所述未对签字确认的内容加以阅读不能做为要求对方承担责任的依据。

  相关知识:

  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通过询问、现场查勘、审核证明资料等,可以知悉大量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这些情况都可能涉及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愿公开的事项等,关系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的切身利益。因此,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再保险分出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经营行为,促进保险业形成良好的职业道德,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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