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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5-21 00:15:12

陈某诉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经查明:2010年2月11日16时30分,被告驾驶号牌65000194残疾人专用车在叶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同向行驶在前,至叶新公路许家草,被告车辆在超越原告车辆过程中,两车相撞,原告受伤。同年3月1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同年3月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4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期间出现头晕、头部抖动、双上肢震颤等不适,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金额无异议,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护理费420元、营养费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期间出现头晕、头部抖动、双上肢震颤等不适,因此,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内分泌科、神经内科、外科作检查而产生的费用,具有合理性。但原告至嘉善枫南骨伤医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既未提供病史记录,又未提供至外地医院治疗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的部分辩称意见,对原告至外地医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经核对原告的病史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扣除由合作医疗支付的费用,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920元。

  误工费。根据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可休息3个月。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劳务聘用书、收入证明、工资条、保险记录,但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本市最低月工资1,280元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840元。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告主张交通费202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尚未达到等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5,920元、误工费3,8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202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3,082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0元(已付),被告何某负担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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