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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了交通事故,兼职工作的误工费能否索赔?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5-16 20:41:55

发生了交通事故,兼职工作的误工费能否索赔?

 
      刘某系教师,2011年7月与某私立学校签订5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刘某又与某培训机构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刘某利用休息时间(即晚上和节假日)为培训机构上课,每课时120元,培训机构每月至少安排20课时。2013年9月,刘某从培训机构授课回家途中,被胡某驾车撞伤。刘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伤残9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经交警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事故处理中,保险公司对刘某兼职的误工费提出异议,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为此,刘某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诉讼中,刘某提交了学校的工资清单,自事故发生后,刘某每月减少的收入为3600元,培训机构自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清单。
      广州专业人身损害赔偿律师任勇波陈述,对于兼职工作的误工收入损失的评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这里的固定收入是指劳动合同或者收入未定的,刘某与学校有劳动合同,该收入为固定收入,但其与培训机构仅为口头协议,双方随时都可以解约,收入也时高时低,故该收入不是固定收入。因刘某又固定收入,故应当按其实际减少的,即学校的收入损失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第3款中的规定收入,是指其来源固定,收入相对未定而不是绝对固定。刘某兼职培训机构,其收入来源是固定的,收入也是相对稳定的,属于固定收入。该固定收入的实际减少,亦应赔偿。
      对于上述观点,任勇波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广州人身损害赔偿律师认为:
      首先,物质是人们生活的基础,劳动是创造物质财富的手段。因此,劳动是人们生存的基础,也是社会发展的条件。我国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公民的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从事劳动并取得报酬的权利。按劳分配,多劳多得是我国现阶段的分配原则。不少企业实行劳动报酬与劳动绩效相挂钩的绩效工资,因此,及时有固定职业的劳动者,其收入也不一定固定。可能会上下浮动。因此,收入的固定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第一种意见中,将收入固定绝对化是错误的。
      其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改变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误工损失不高于当地平均工资三倍的限制,采纳了完全赔偿的原则。主张权利人有“固定收入”损失,义务人就应当赔偿多少。且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采递进式的方式。即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按受诉法院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解释》中虽明确受害人兼职收入是否赔偿,但民法应当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打多分工或退休兼职,只要其收入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固定收入”的,就应当采完全赔偿原则。不能证明“固定收入”的。才可使用《解释》第20条第3款以“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来计算。本案中的刘某,其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故其兼职的固定收入减少,依法应当赔偿。

案例摘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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