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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工伤事故是否可以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8-25 13:02:07

 案例:

  2003年3月始,巫xx到江苏省句容市xx空调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03年5月29日,xx公司安排巫xx外出安装空调,因缺少配件,巫xx在骑摩托车回单位取配件途中不慎跌倒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xx公司一直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至2004年6月10日巫xx先后4次住院,医疗费均由xx公司支付。2004年12月1日经句容市公安局鉴定,巫xx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004年8月9日xx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给巫xx,证明载明:“因本公司职工巫xx,于2003年5月底在工作中不慎跌伤。经中医院骨科手术治疗,现在腿还未恢复不能工作,现申请到劳动部门进行工伤鉴定。”2004年12月14日巫xx持此证明向句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为巫xx于2003年5月29日受伤,2004年12月14日申报工伤认定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遂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5年3月21日巫xx向句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xx公司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该委员会认为巫xx的申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未予受理。

  2005年3月24日巫xx向法院起诉,要求句容市xx空调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伤待遇25270元。审理中,巫x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xx公司赔偿因履行职责而遭受的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5270元。另巫xx在单位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900元,从2003年6月至2004年9月,单位每月发给巫xx生活费400元。

  分析:

  句容市xx空调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巫xx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31012.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巫xx的生活费6400元,被告尚应给付巫xx24612.20元。

  相关法律知识: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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