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6-16 00:03:07
导语: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是贪污贿赂类犯罪中常见,多发的犯罪。
案情:王某是某县某镇财政所长,张某是该县财政局国库科科长,二者之间是业务上的指导关系,王某要定期向国库科提交财务报表,财政局拨付给该财政所资金时也要通过国库科审核。2005年11月份,张某因购买个人住房资金向王某借钱。王某手头也没有钱,但张某再三恳求,王某没有办法,就说要不从财政所借一部分钱给他,张某答应并在王某办公室里打了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之后二人一起去银行,王某从该乡镇财政所的银行账户中提出50000元交给张某,该笔款项自借出去之后一直未归还,一直到2010年9月份王某从该乡镇财政所退休,办理交接手续时才发现王某挪用公款给张某的事实。
分析:王某和张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首先,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次,张某的行为也构成挪用公款罪。因为张某存在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王某本人没有钱借给张某并向张某做了明确说明,之后看张某没有放弃借款的打算,于是又说借单位的公款给张某,张某作为某局国库科长,从事了多年的财务工作,完全应该明白私自借用单位的公款是违法的,明知违法却不阻止王某,反而心安理得的借走50000元,很明显张某存在犯罪故意,换个角度讲,王某之所以答应借钱给张某,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张某的国库科长身份,如果不借给张某,今后的工作恐怕很难开展,王某正是迫于压力才将该公款借给张某,从这一点上讲,张某借钱的真正对象不是王某,而是该乡镇财政所,张某和王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区分使用人“借用”、“挪用”的意思表示与“指使、策划”的区别。所谓共谋,是一种共同犯罪的意识的联络和沟通,必须具有明知公款而违法挪用归归个人使用的犯意的联络和相互之间的沟通。指使和策划是犯罪的实行行为。一个人有犯罪决意及单纯的犯意表示,不作为刑法调整对象,只有进一步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有犯罪预备行为的,才纳入刑法调整。使用人向公款管理人提出“借用”公款的意思表达后,又具体利用自己的职务优势指使管理人挪用公款,或是与管理人等一起策划挪用公款的方法、步骤、时间等,这种情形,符合共犯的特征,应以挪用公款的共犯论处。笔者认为仅一般性提出借用公款的建议,公款的挪用与否取决于公款的实际管理人的意志,倘公款使用人无有关于挪用公款所得利益分配的建议、或进一步出谋划策,谋划让挪用人实施刑法分则关于该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行为的,不宜作为共谋者。这种情形下,借用人没有挪用公款的职务便利,也没有与管理人联络挪用公款的意思表示,和挪用人之间并没有挪用公款的共同的犯罪故意,不符合共犯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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