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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02 00:15:14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53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出生地江西省信丰县,户籍地江西省信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王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火车站地铁站D2出口附近,因贩卖物品与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刘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曾某用手掐刘某的颈部并用力将其摔倒,致使公安人员刘某颈部、手肘、右腿膝盖等多处部位擦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受伤的照片,案发时的视频截图,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站南派出所出具的接案经过,被害人刘某的人民警察证,被告人曾某的户籍材料,证人周某、邹某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伤)字(2015)2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曾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国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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