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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鹤高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02 00:18:24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20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鹤高,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鹤高犯票据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鹤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卫鹤高伙同同案人郑健斌在广州市越秀区八旗二马路48号主楼1405房,以东莞市亿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汕头市广商包装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购买纸张的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25276.04元。签订合同时,为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信任,被告人卫鹤高等人提供一张伪造的房产证作担保,并开具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支票号为27849861、27849853,金额为97644元人民币、98200元人民币的两张支票支付部分货款并提走部分货物。过一个星期左右,被告人卫鹤高和某斌等人又去到汕头市广商包装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走剩余货物,同时开具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支票号为27849862,金额为104951元人民币的一张支票支付货款。汕头市广商包装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拿支票到银行转账时,支票号为27849861、27849853的支票均因支票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支票号为27849862的支票因支票书写错误不能兑现。在被害人李某乙的追问下,被告人卫鹤高和某斌等人又出具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支票号为27849863,金额为195844元人民币的支票给被害人李某乙,经汕头市广商包装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去银行兑换仍不能兑现。得手后,被告人卫鹤高等人将赃物销赃,所得款挥霍殆尽。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被害人陈述、合同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卫鹤高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卫鹤高承认其参与了该宗业务,但辩称是正常采购业务,其没有参与伪造房产证,也不知道开具的是空头支票,故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卫鹤高与同案人郑某甲(另案处理)共同经营东莞市亿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同年11月,被告人卫鹤高与郑健斌去至广州市越秀区八旗二马路48号主楼1405房,以东莞市亿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汕头市广商包装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购买纸张的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25276.04元。签订合同时,为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信任,被告人卫鹤高等人提供一张伪造的房产证作担保,并开具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支票号为27849861、27849853,金额为97644元人民币、98200元人民币的两张支票支付部分货款并提走部分货物。过一个星期左右,被告人卫鹤高和某斌等人又去到汕头市广商包装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走剩余货物,同时开具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支票号为27849862,金额为104951元人民币的一张支票支付货款。汕头市广商包装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拿支票到银行转账时,支票号为27849861、27849853的支票均因支票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支票号为27849862的支票因支票书写错误不能兑现。在被害人李某乙的追问下,被告人卫鹤高和某斌等人又出具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支票号为27849863,金额为195844元人民币的支票给被害人李某乙,经汕头市广商包装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去银行兑换仍不能兑现。得手后,被告人卫鹤高等人将货物低于原价变卖套取现金,随后关闭公司与被害单位失去联系。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卫鹤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至今未能退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委托人李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我公司是一家经营纸张的公司,在2012年10月份经我公司前员工卫某(卫鹤高的姐姐)介绍,东莞市亿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到我公司洽谈购买纸张,当时是亿高公司的两个股东郑某甲(兼法人代表)、郑某乙及卫鹤高、郑某丙四人一起到我公司洽谈的纸张购买生意,其中郑某乙及卫鹤高还签订合同担保书给我公司。经过洽谈后,2012年1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我公司与亿高公司签订了纸张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25276.04元。同时郑某甲的父亲郑某丁签订合同担保书并提供一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给我公司。签完合同后的当天,郑某甲就开具两张支票日期为型2012年12月20日,金额为9.82万元(号码:27849853)、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9.7644万元(号码:27849861)给我公司,同时郑某甲他们也在我公司将部分货物运走。隔了差不多一个星期左右,郑某甲到我公司将合同约定剩下的货物运走,同时也支付了一张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金额为10.4951万元支票(号码:27849862)给我公司。2012年12月份,这三张支票到期后我公司拿到银行入账,发现对方提供的密码错误或银行账户没钱而入不了我公司账户。我公司发现这情况后就追问亿高公司,亿高公司又开了一张日期为2013年01月lO日,金额19.5844万元的支票(号码:27849863)给我公司。我公司收到这张19.5844万元的支票后,于2013年1月份拿到银行入账,发现也是入不了账。后我公司就多次打电话给卫鹤高、郑某甲追要货款,卫鹤高,郑某甲他们在电话中说迟点会支付货款给我公司或以其他理由推脱。现在我公司也找不到卫鹤高、郑某甲他们,所以我公司只好到公安机关报案了。经其辨认,李某乙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1号男子就是被告人卫鹤高。
2.汕头市广商包装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东莞市亿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经被告人卫鹤高签认,证实:双方签订买卖纸张的合同,金额合计325276.04元。
3.支票号为27849853(金额¥98,200.00)、支票号27849861(金额¥97,644.00)、支票号27849862(金额¥104,951.00)、支票号27849863(金额¥195,844.00)的支票复印件以及银行《退票理由书》,证实上述支票均无法兑现。
4.被告人卫鹤高签认的用于担保的假房产证,证实假房产证的信息中显示产权人是郑某丙。
5.东莞市虎门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房产查询结果,证实本案用作担保的郑某丙名下房产,东莞市虎门镇金龙南路36号302房不存在。
6.被告人卫鹤高签认的由其和某斌签名的写给汕头市广商包装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授信协议担保书,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赊账信用额度为低于30万,证实被告人卫鹤高等人2012年10月才接手公司,同月即与被害人接洽。
7.被告人卫鹤高签认的写给汕头市广商包装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承诺书、还款保证书,承诺按时还款及其母亲赵某写给汕头市广商包装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保证书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卫鹤高承诺追催东莞亿高公司归还货款。
8.被害人提供的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情况汇报、汕头市广商包装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害公司委托李某乙办理卫鹤高票据诈骗一案。
9.东莞市亿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合同等,证实该公司前身为东莞市开利手袋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转让给郑某乙等人,卫鹤高的妻子郑某乙为该公司的经理,为该公司股东之一,所占股份为35%。
10.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核查,该工业区内不存在东莞亿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11.中国工商银行东莞长安上角支行出具的《银行账户时点余额对账单》郑某甲账户20×××54流水账,证实郑某甲账户2013年10月29日17分03秒账户余额为253.79元。
1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卫鹤高的经过。
13.公安机关出具的《主体信息核查表》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卫鹤高的主体身份情况。
14.被告人卫鹤高的供述:在2012年11月,我和某斌与汕头市广商包装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李某乙签订购买纸张的合同,金额为325276.04元人民币。签合同当天,我和某斌确实有提走部分货物,并用两张支票支付部分货款,是当时郑某甲把签好的两张支票交给我,我把两张支票交给汕头市广商包装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李某乙。(一张支票号为:27849853,金额98200元人民币;另一张票号为:27849861,金额97644元人民币,两张支票出票日期同为:2012年12月20日。)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星期左右,我和某斌有到汕头市广商包装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走剩余货物,并用一张支票(支票号为:27849862,金额104951元人民币,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支付剩余货款,是郑某甲把那张签好的支票给我,我把它交给李某乙。
由于我公司经济上有困难,一直都没有在付款人处存入足够的资金。当李某乙到银行转账未能兑现后,中国工商银行长安支行曾经打电话警告我们公司。当李某乙发现三张支票都没有钱后,我们公司又开了一张十几万的支票给对方公司。这张支票是郑某甲签好后给我,我送给李某乙的。(支票号为:27849863,金额195844元人民币,出票日期:2013年1月10日。)
我们与广商包装有限公司签订购买纸张合同时用的作为担保的东莞市虎门镇房产证是假的。这套假的房产证是我在东莞市虎门镇街边买的,然后我拿去作担保了。因为我公司与广商包装有限公司以前无业务往来,对方公司需要固定资产作担保后,才可先提货后付款,我们公司又没有固定资产,所以我才买了一个假的房产证作担保。由于公司资金困难,原来计划用作印册的纸张,已经分多次在广州卖给别人,价钱有高有低,而且是分几次收取货款,具体卖了多少钱我忘了。我们把纸张卖后所得款用于公司平时的运作杂费,公司员工的工资,公司场地的租金等方面,已经花光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卫鹤高否认实施票据诈骗的辩解意见,本院结合上述证据,认为被告人卫鹤高的辩解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卫鹤高是东莞市忆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之一。根据被告人卫鹤高本人的供述和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该公司由卫鹤高与郑某甲两人实际经营,故卫鹤高对该公司的经营状况应该是非常了解的;且根据被告人卫鹤高的供述,该公司从成立至案发,只经营了涉案的该宗业务。因此,被告人卫鹤高应该清楚其公司接洽该宗业务的整个过程。
其次,被告人卫鹤高某其公司并无实际支付能力。被告人卫鹤高在提货过程中,先后3次开具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均被银行退票,不能兑现,足以证实其明知公司当时并无实际支付能力。
最后,被告人卫鹤高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被告人卫鹤高在提货之后,并没有将货物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之中,而是低于原价直接变卖套取现金,之后又关闭公司与被害单位失去联系。由此可见,被告人卫鹤高具有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财物的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鹤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发空头支票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鹤高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卫鹤高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卫鹤高的行为造成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卫鹤高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鹤高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卫鹤高将经济损失325276.04元退赔给被害单位汕头市广商包装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
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
人民陪审员  曾 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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