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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02 00:19:06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258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原广东博澳鸿基集团有限公司矿业事业部总经理,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聂碧,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聂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担任博澳鸿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博澳公司)矿产事业部总经理期间,将博澳公司转到其下属控股子公司青海新宇公司账户的100万元,先通过转账和电汇的方式调拨到合作方甘肃省地质调查院下属兰州大地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大地公司)的账户后,再利用其负责管理博澳公司下属矿业公司的全面工作以及负责跟进的合作方业务往来的职务便利,指使兰州大地公司通过开转账支票的方式将上述100万元分三次汇入其指定的甘肃赛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在中国银行兰州市定西路支行开设的个人账户(账号为32×××91),分别用于购买其个人名下的车牌号为甘A×××××的别某“昂科雷”小汽车和供其本人使用。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账户明细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与博澳鸿基公司之间仍存在续存劳务关系,涉案的汽车是公司在西北地区的公务用车;其不管是买车还是转款,都是通过公司老板韩某同意的,其认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认为,从本案的证据看涉案汽车当时确是公司购车,只是因拟成立的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没有办下来,才挂在吴某名下的;吴某离开公司之所以没有将车归还给公司,是认为其与公司存在纠纷;现被告人家属已将车辆交还给受害单位,并与公司达成调解,公司也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因此,被告人吴某购置车辆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起,被告人吴某担任博澳鸿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北路1号逸涛雅苑会所208室,经营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9号广东国际大厦主楼22层,下称博澳公司)矿产事业部总经理。期间,被告人吴某将博澳公司转到其下属控股子公司青海新宇公司账户的100万元,先通过转账和电汇的方式调拨到合作方甘肃省地质调查院下属兰州大地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大地公司)的账户后,再利用其负责管理博澳公司下属矿业公司的全面工作以及负责跟进合作方业务往来的职务便利,指使兰州大地公司通过开转账支票的方式将上述100万元分三次汇入其指定的甘肃赛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在中国银行兰州市定西路支行开设的个人账户(账号为32×××91),分别用其中的604000元购买其个人名下的车牌号为甘A×××××的别某“昂科雷”小汽车1辆,剩余396000元陆续转出归个人使用。2010年5月,被告人吴某在未与公司进行财务清算交接的情况下离开公司。
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吴某通过家属向青海新宇公司退回其所购买的甘A×××××别某“昂科雷”小汽车。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与被害单位博澳鸿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达成谅解协议书,被告人吴某将涉案车辆退还给被害单位,并承诺自愿一次性支付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70万元(该款由吴某获释之后2年内支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授权报案人曹某(博澳公司总裁办秘书)的陈述:现在博澳公司由韩某负责管理。吴某是2008年1月经过招聘进入广东逸涛有限公司工作,任公司商业事业部总经理,后公司老板韩某与人合作开了博澳公司,业务也转移到博澳公司,吴某2009年1月调任博澳公司矿物事业部任总经理。吴某负责博澳公司下属四家矿业公司的全面运作:1、西藏正荣矿业有限公司;2、青海新宇矿业有限公司;3、青海鸿安矿业有限公司;4、湖北鸿安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这四家公司都是由博澳公司和其他公司合作成立的。他作为这四家公司的总经理,有权组织实施集团公司董事会有关矿物部的决议,负责管理矿业部下属子公司,领导矿业事业部日常工作,编制矿业事业部经营计划,并组织实施,拟定本部门经营预算,审批资金使用。
在2009年初的时候,博澳公司下属的青海新宇矿业有限公司和甘肃省地质调查院经协商双方决定合作成立一家矿业公司,博澳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把100万元的人民币汇入青海新宇矿业公司的账户。在2009年8月10日的时候,青海新宇公司按照博澳公司的指示把其中的90万元汇入了甘肃省地质调查院委托收款的账户(户名:兰州大地矿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兰州市定西路支行,账号:32×××01)。后来没有成立公司,具体原因我不清楚。经我们公司到兰州大地矿业责任有限公司了解得知,在2009年8月10日,青海新宇公司把90万元转到兰州大地公司账户后,兰州大地公司就按照吴某的要求于当天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84000元的转账支票给吴某用于购买车辆(支票收款人单位:甘肃赛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票号码:00419535),另外还开了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转账支票用于办理汽车的购置手续(支票收款人单位:甘肃赛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票号码:00513131),而且在2009年8月11日的时候,兰州大地公司还向吴某本人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96000元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吴某,支票号码:00419537)。至此,青海新宇公司转到兰州大地公司账户的90万元人民币全部被吴某转走了。吴某把公司的钱转到甘肃赛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用于购买了一辆别某昂克雷SUV汽车,车牌号码为:甘A×××××,车主名字就是吴某本人。吴某从兰州大地公司转账青海新宇公司的资金没有请示,但是他作为总经理有权利调拨这笔资金。吴某把钱拿去买车没有经过公司的同意。另外那296000元的转账支票收款人写的是吴某本人,具体这笔资金的去向和用途都不清楚。反正是没有交回给公司。
2.被害人韩某(被害单位实际经营者)的陈述:我是博澳鸿基集团有限公司的老板。在2009年初,博澳公司成立后,公司就任命吴某去担任博澳公司矿物事业部的总经理。除了博澳本部的资金调动需要我本人同意签名后才可以调动,其他下属公司的资金调动都是总经理负责。在2009年初的时候,博澳公司下属的青海新宇矿业有限公司和甘肃省地质调查院经协商双方决定合作成立一家矿业公司,博澳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把100万元的人民币汇入青海新宇矿业公司的账户。后在2009年8月10日的时候,青海新宇公司按照博澳公司的指示把其中的90万元汇入了甘肃省地质调查院委托收款的账户。兰州大地公司在收到青海新宇公司的款项后,按照吴某的指示,把所有的钱都转给了吴某。另外在2009年8月19日,青海新宇公司再把10万元转到兰州大地公司后,吴某又叫兰州大地公司把钱转到他的账户里。吴某没有请示过公司的同意,因为他是公司矿物事业部经理,有权调动公司的资金,不用请示我同意。经我公司的人去甘肃省地质调查院了解得知,公司划给兰州大地公司的100万元投资款其中有604000元吴某用于去甘肃赛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别某昂科雷SUV汽车,剩余的396000元兰州大地公司向吴某本人开具了两张金额共为396000元的转账支票,最后这笔钱也存进了吴某在中国银行兰州定西路支行的账户里。吴某用公司的投资款去购买汽车我们公司根本就不知道,更别说得到公司的同意,公司是在吴某辞职离开公司之后去甘肃省地质调查院了解才知道吴某拿公司的投资款去购买了汽车,汽车车主的名字就是吴某本人。吴某辞职后也没有把车交还给公司。
3.证人陈某的证言:我是武汉市同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我没听说过博澳公司,也不认识吴某。我没有在中国银行武汉市江汉支行设过账户,不存在28万元这回事。开户电子资料确实是我本人的,联系电话也是我现在用的这个号码,但我本人确实没有开户,也不知道该账户是谁在使用。且开户用旧身份证开的,是谁开的希望公安机关可以帮我查清楚。
4.证人饶某的证言:我是青海新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我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由公司聘请的经理张某负责。事实上青海新宇公司的运作都是由博澳鸿基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经营。青海新宇公司主要员工有经理张某,财务林某乙(博澳集团公司指派)。其他员工都是临时聘请的。吴某作为博澳公司矿物事业部总经理有权管理青海新宇公司的一切事务,包括财务。2009年5月26日,博澳公司转入青海新宇公司的100万元应是青海新宇公司委托甘肃省地质调查院进行勘探工作的费用。青海新宇公司的资金除了吴某外,其他人都不能调动(包括我和张某)。
5.证人张某的证言:2009年5月26日,博澳公司汇入青海新宇公司的100万元是因为当时博澳公司和甘肃省地质调查院协商合作成立一家新公司,用于合作开发甘肃省地质调查院下属的二十六个矿权,是新公司的注册资金和筹备工作之所用。2009年6月11日,吴某电话通知公司财务林某乙将100万元转到吴某本人在农业银行西宁是长江路支行的账户上(62×××12)。林某乙转账后要求吴某把财务手续完善,吴某于6月29日写了一张付款通知书给林某乙,付款单位是青海新宇公司,收款单位是青海晟博矿业有限公司,借款理由是因为缺少注册资金,所以借100万元通过吴某账户转给青海晟博公司,借款期限15日。后来一共还了90万元,2009年7月9日还了70万元,10日还了20万元,还有10万元至今未还。吴某可以调拨公司资金,至于他是否请示过集团老板我不清楚。2009年8月9日,吴某写了付款通知书给林某乙,付款90万元到兰州大地矿业有限公司,用途是与甘肃地质调查院合作开办新公司(甘肃博鸿矿业公司注册等前期费用100万元),前期已付10万。林某乙于2009年8月10日转90万到兰州大地矿业公司账户。新公司没有成立,因为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没有批准该项目。收到汇款当天(2009年8月10日)吴某要求兰州大地矿业公司开具了一张584000的转账支票到甘肃赛亚汽车销售公司,用于购买一辆别某“昂科雷”汽车。之前吴某向兰州大地矿业公司借了2万元购车定金,余下296000元兰州大地矿业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通过转账支票转给吴某本人。据我了解吴某买车没有得到任何人批准,车也登记在他本人名下,车购买后一直都是他本人在使用。吴某2010年5月辞职离开公司,把汽车也开走了,后来公司去了解才知道那100万元全部都给他拿走了。
6.证人李某的证言:我是甘肃地质调查院的总会计师。2009年8月10日,博澳公司下属的青海新宇公司转了90万元到甘肃地质调查院下属的兰州大地矿业公司,这笔钱是因为博澳公司在兰州开设一家新公司,他们没有银行账户,所以借我们兰州大地矿业公司的账户转账,我兰州大地矿业公司只是负责帮博澳公司代收代支。2009年7月20日左右,甘肃地质调查院车队负责人姚某拿了地调院领导批准借款单到财务借了2万元,说是用于帮博澳公司在兰州买车前期先支付的定金,财务开了转账支票(收款人甘肃赛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到了2009年8月10日,吴某找我,要求将90万全部转走,我经请示院领导同意后就按照吴某的要求扣除之前的2万元定金后,将88万元开了两张转账支票(一张给甘肃赛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额584000元,日期2009年8月10日;一张给吴某,金额296000元,开票日期2009年8月11日)。博澳公司没有委托书给我公司。我们和博澳公司合作项目的公司没有成立,因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没有批准该项目。吴某所买的车辆所有人是吴某本人的名字,车牌号码:甘A×××××。我记得在2010年5月的时候,我院收到过博澳公司的一份紧急通知,说吴某因个人原因已经辞职,要求我们不再接受吴某的要求和指令等。
7.证人姚某的证言:我是甘肃地质调查院车队的负责人。2009年7月的时候,地质院李院长给我电话,说吴某公司要买车,叫我了解一下兰州有否别某昂可雷SUV卖,我问了甘肃赛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车卖,车价604000元,先交2万元定金,20天左右提车。经请示李院长后,填了一张借款单,经李院长批准后到财务开了一张2万元的转账单给甘肃赛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后的事情都是吴某自己拿钱去提的车,我就没参与了。车的车主是吴某本人,车牌号码甘A×××××。
8.证人林某乙的证言:我是博澳鸿基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2008年10月,公司委派我到青海新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任公司的财务人员。吴某是博澳公司矿业事业部的总经理,负责其下属矿业公司的全面运作。青海新宇公司作为博澳公司下属的子公司,归博澳公司管理。吴某作为博澳公司矿业事业部总经理,有权管理青海公司的一切事务,包括公司的资金调动。2009年5月,博澳公司转入青海新宇公司100万元,用于与甘肃省地质调查院合作开办新公司用于开发矿产项目用的。2009年8月9日,吴某在公司里通知我把这100万元转给甘肃省地质调查院下属的兰州大地矿业有限公司的账户里,吴某在付款通知书里写着已经支付了10万元,所以在2009年8月10日的时候,我就把剩余的90万元投资款转入了兰州大地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兰州定西路支行的账户。目前这100万元在公司账上还是记录为应收款,就是兰州大地矿业有限公司还欠我公司100万元。
9.证人王某乙(被告人吴某的妻子)的证言:大概是在去年年底的时候,我弟弟王军从湖北老家给我打电话说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派人到派出所调取我们家里人的户籍资料,问我是不是在广州惹了什么事情,后来因这件事我打电话给吴某问怎么回事,吴某说是他之前在博澳公司工作的时候用公司的投资款买了一部别某昂科雷SUV车,还有就是把买车剩余的投资款也没有交还给公司就离开了公司。他说他会找韩老板把事情解决清楚的。我也自己到博澳公司找过韩老板了解情况,韩老板就是说吴某把公司用于投资兰州新公司的100万元拿走了,一直不和公司做个交接。吴某用其中的钱买了一部别某昂科雷SUV车,车主写的是吴某的名字,车牌号码:甘A×××××,剩下的钱也没有交还给公司。车总共买了72万元左右,相关的单据我有照相存底,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另外,这些原始的单据我在2014年5月18号左右已经交给了曹某,曹某也给我写了收据。那部甘A×××××别某昂科雷SUV车,我也在2014年5月17日叫兰州的朋友朱某把车开回去给了青海新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也给我写了收据。另外我现在也在和博澳公司商谈,看能否由我们双方达成谅解协议。我们把车和剩余的款项赔偿给公司,争取能对吴某从宽处理。那部别某昂科雷SUV车之前是停放在兰州,我叫朱某开回给青海新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之前我弟弟找我借50000元用于做服装生意,当时我没有钱所以就叫我弟弟王某甲直接找吴某借,所以吴某就从卡里转了50000元钱给王某甲,后来我问过王某甲,王某甲说那50000元已经通过转账把钱还给了吴某,但具体的时间和银行账号他忘记了。因为我弟弟是做羽绒服生意的,夏天的时候就提早存货,到了冬天卖掉后就把钱还给了吴某,期间大概相隔半年左右的时间。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9日,白银市公安局西区派出所民警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区支行抓获在逃人员吴某。
11.博澳鸿基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注册住所在广州市南沙区,取得合法经营资格。
12.被告人吴某的劳动合同、个人工作总结、广东博澳鸿基企业集团(后改名博澳鸿基集团有限公司)关键岗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员工转正申请表、工资结算单、工资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08年1月入职博澳鸿基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实发工资是12600多元每月。
13.博澳鸿基集团有限公司的材料“关于吴某职责、工资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09年1月调任矿业事务部总经理,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吴某的职责是组织实施集团公司董事会有关矿业部的决议,负责管理矿业部下属子公司,领导矿业事业部日常工作,编制矿业事业部经营计划,并组织实施,拟定本部门经营预算,审批资金使用。
14.中国银行进账单(2009年8月11日,8月19日)两张,证实兰州大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转入被告人吴某账号(60×××34)296000元、100000元。
15.青海新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据(2014年5月17日),证实:收到被告人吴某妻子王某乙交来小型越野车一辆,车牌甘A×××××,车钥匙1把,行驶证正本一个。
16.甘A×××××别某昂科雷小轿车的购车发票、保险发票复印件共7页,证实:该车购买费用总额为724571.3元。
17.甘肃省地质调查院提供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据、借款单、甘肃省地质调查院关于与广东博澳鸿基投资集团联合风险勘查合同说明的函、战略合作开发矿产资源的历史情况报告(给甘肃省人民政府)、记账凭证、汇兑支付来帐凭证等书证,证实甘肃省地质调查院与博澳公司合作开发矿产的事实,兰州大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受甘肃省地质调查院委托收取博澳公司合作开办矿业公司的资金,2009年8月10日青海新宇公司汇入90万元,吴某于2009年7月20日委托姚某取走人民币2万元办理车辆购置定金,2009年8月10日以转账支票转走人民币584000元用以购买车辆、8月11日以转账支票转走人民币296000元。2009年8月18日收到青海新宇公司汇款10万元,根据吴某的要求,2009年8月19日吴某以支票的方式转走。
18.青海新宇矿业有限公司关于博澳鸿基集团有限公司矿业事业部总经理吴某在该公司调用资金的情况说明及银行进账单、付款通知书、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书证,证实:2009年6月29日,吴某通知青海新宇矿业有限公司会计从公司借100万元给青海晟博矿业有限公司,用作公司注册,此款转入了他本人的账户,后青海晟博矿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9日、10日分别还款70万元、20万元,尚欠10万元未还。2009年8月9日,吴某通知会计将90万元转入兰州大地矿业有限公司,用于合作开办新公司,吴某向公司说已将原欠青海新宇矿业有限公司的10万元汇给兰州大地公司。转入的90万元按照吴某的要求58.4万元转给甘肃赛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于购买一辆别某昂科雷汽车,29.6万元转入吴某个人账户。2009年8月18日兰州大地公司收到青海新宇公司汇款10万元,根据吴某的要求,2009年8月19日吴某以支票的方式转走。
19.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证实:2009年8月18日青海新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兰州大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人民币10万元。
20.青海新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6月11日转入吴某私人账户10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林某乙签认;2009年6月29日付款通知书,林某乙签认是吴某在款项汇入其账户后补写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两张(2009.7.9、7.10),分别为70万元、20万元,林某乙签认是青海晟博矿业有限公司还给青海新宇公司前期所给的注册款;吴某于2009年7月10日所写字据复印件:青海新宇矿业公司财务,请将吴某账号尚欠的10万元转入兰州大地矿业有限公司账号作为办新公司款项(兰州博鸿矿业有限公司),林某乙签认;2009年8月9日付款通知书:吴某要求青海新宇矿业付款90万元到兰州大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地调元合作开办新公司,先期已付10万元。林某乙签认。甘A×××××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所有人吴某,林某乙签认由其提供。
21.被告人吴某的中国银行兰州市定西路支行个人账户(60×××34)的明细,证实其账户2009年8月11日、8月19日共转入396000元,2009年8月19日取款15000元,2009年8月20日取款20000元,2009年8月24日汇款5万元(给王某甲),2009年10月8日在湖北黄冈取现28万元,2009年11月5日在湖北孝感取现2万元,2009年11月10日取款10000元,2009年10月26日转入50000元。
22.陈某中国银行账户(45×××84)明细及存款单,证实2009年10月8日吴某存入28万元现金进陈某账户。
23.王某甲中国银行账户45×××41的银行流水单,证实2009年8月24日转入5万元,2009年10月26日转出5万元。
2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我是大概在2007年3、4月份左右开始在博澳公司工作的,后来到了2008年初左右,我就出任了公司矿产事业部总经理,由我直接向老板韩某汇报。在2009年5月,博澳公司有把100万元的资金转入青海新宇公司的账户,准备用青海新宇公司的名义与甘肃省地质调查院成立一家矿业公司,这家合作的公司好像有注册,但我不记得叫什么名字。公司注册后没有开展业务,因为好像是因为政策的原因所以青海新宇公司和甘肃省地址调查院没有实质上的合作。青海新宇公司开户行好像是在农业银行西宁某个支行开户的,具体的支行和账号我不记得。2009年5月26日,博澳公司把100万元的投资款转入青海新宇公司在农业银行西宁黄河路支行的账户后,在2009年6月11日,青海新宇公司从公司账户把100万元转入我在农业银行西宁市长江路支行的账户(账号:62×××12)里,是林某乙主动把那100万元转到我的账户里用于办理白金卡用的,应该是老板批准的。这100万元钱在我办完白金卡后按照老板韩某的吩咐把钱转入了一家新成立的公司,叫青海晟博矿业有限公司,不过这家公司最后还是没有开展业务。我是代表韩某持股的。我代韩某持有青海晟博公司的股份,韩某没有给我书面上的委托书或者授权书,只是口头在电话里对我说。后来青海晟博公司没有开展业务,那100万元资金有还给青海新宇公司,具体什么时候还的我记不清楚了。在2009年8月10日,青海新宇公司把90万元的钱转给兰州大地公司账户后,我就找到甘肃地质调查院的财务李经理(全名我不记得)开了一张转账支票,金额为584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当时张某和林某乙陪我一起去的。青海新宇公司和兰州大地公司合作新成立的公司好像只有去工商局办理了核名手续,但是后来由于甘肃地质院政策的原因,所以没有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名字好像叫博鸿。韩某同意用公司的款项购买汽车挂在我的名下,没有书面文件,只是在电话里同意。剩下的车款是由林某乙去缴纳的,具体他是以现金还是支票缴纳的我不是很清楚。也不知道那车款的钱从哪里来。总之钱肯定是博澳公司出的。车购买后都是由我个人使用,一般都用于跑公司的业务和搞接待。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挪用资金发生在其任职期间,案发时是有权处置公司资金的;该笔资金至今仍挂在公司账上,尚未平账;且吴某一直未与公司办理财务交接,双方还有其他经济账目尚未清算。综上,被告人吴某无论在主观和客观上,均是无法达到非法占有该笔涉案款项的目的,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但被告人吴某擅自决定将公司资金挪作个人使用,至离开公司后仍不退还,其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的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购置车辆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罪,本院已予以考虑;至于被告人吴某辩称剩余款项用于公务支出,并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已将挪用款项购买的车辆退还给被害单位,并与被害单位达成还款协议,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
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
人民陪审员  曾 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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