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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02 00:20:49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48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出生地广州市,无业,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因2012年10月20日实施诈骗行为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14日被处于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郑某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多名被害人手机后不予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2012年4月21日,被告人郑某谎称有意聘请被害人周某群担任翻译员,取得其信任后,在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湖天宾馆咖啡厅,以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HTC牌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5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
2012年10月7日,被告人郑某谎称有意订购水果篮,取得被害人谭某甲信任后,在广州市西华路金川宾馆,以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iphone4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7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
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郑某谎称有意聘请被害人梁某担任翻译员,取得其信任后,在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华茂中心,以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索某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67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
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郑某在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第一津街51号门前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郑某已销赃。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否认实施2012年10月7日的诈骗行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第一宗诈骗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第三宗诈骗行为已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过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郑某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多名被害人手机后不予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2年4月21日,被告人郑某谎称有意聘请被害人周某群担任翻译员,取得其信任后,在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湖天宾馆咖啡厅,以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HTC牌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5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
二、2012年10月7日,被告人郑某谎称有意订购水果篮,取得被害人谭某甲信任后,在广州市西华路金川宾馆,以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iphone4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7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
三、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郑某谎称有意聘请被害人梁某担任翻译员,取得其信任后,在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华茂中心,以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索某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67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
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郑某在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第一津街51号门前被民警抓获,赃物手机已被其销赃得款挥霍用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12年4月20日下午,我在琶洲地铁A出口处举牌等人来招聘做翻译。这时有一名男子上前询问我有关情况,表示想请我做翻译,但要等老板同意,并向我要了名片以后联系。今天上午7点多钟,该名男子用手机(132××××7303)打电话给我,说已经决定聘请我做翻译,并约定等一会到东风西路湖天宾馆与老板见面。所以我于上午9点钟到达东风西路湖天宾馆,见到该名男子,他叫我进去咖啡厅里坐坐等老板回来见面。在等的过程中,该名男子多次接听电话,并说手机没电,向我借手机使用。我见该名男子像招聘的样子,便将我的手机借给他打,他就边说边走出咖啡厅,我见他有一只黑色手提电脑包放在座位上,就以为他会回来,就在咖啡厅里等他,哪知等了很久时间,还不见该名男子回来,打我借给他的电话则关机,我才知上当受骗了,于是报警,现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被骗的手机是HTC牌的,黑色机身。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郑某就是诈骗其手机的男子。
2、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12年10月7日上午11时许,一名男子到我的水果店说要订水果篮,要我带上水果篮子的样板到金川宾馆去跟他的领导报价,约11时50分,我和他到了金川宾馆,他带我到了二楼,随后他给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拨打该号码向他的领导报价,但对方无人接,他就让我把电话给他说,叫我把果篮拿到一楼等。当我下到一楼时感觉不对,就马上回二楼去找该男子,但那名男子已经不见了,打我的手机也已关机,我怀疑被骗于是报警。被骗的手机是苹果4,2011年12月以5000元购买的。该男子年约30至35岁,身高1.75米,平头,偏瘦。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郑某就是诈骗其手机的男子。
3、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0日下午,我和同学邬某举着牌子到海珠区琶洲广交会应聘做英语翻译员,在里面认识一名中年男子,他跟我们说他公司想请我们做翻译员。10月21日下午3点左右,他打电话给我同学邬某,叫我们到华茂中心一楼大厅见面。约4点半,该男子来到,当时邬某上厕所走开了,该男子说他手机没电,要打电话给他老板,他叫我借手机给他打,我就把我的手机给了他,然后跟着他从外面到华茂中心里面打电话,后来在大堂里面的椅子上,他放下一个包,叫我帮他看着,然后他向里面餐厅方向进去打电话,大约过了10分钟,没有见到那名男子,我才发觉我被人骗了。我被骗的手机是索某,于10月5日以3200元购买的,有发票。
4、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12年10月7日上午11时许,一名男子到我位于广州市西华路小梅大街胜佳超市旁的水果店内称要订六个水果篮,并要求我们找人带一个水果篮到他公司让他们看一下样品。后我的舅哥谭某甲跟该男子离开。到下午15时许,谭某甲一个人回来告诉我们在西华路金川宾馆内被该男子借用手机后将手机骗走了。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郑某就是诈骗谭某甲的男子。
5、证人谭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言内容与证人肖某的证言内容一致。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郑某就是诈骗谭某甲的男子。
6、金川宾馆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于2012年10月20日出入金川宾馆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郑某的情况。
8、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2)154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苹果牌iPhone48G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2247元。
9、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2)188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HTC牌DESIREZ-A7272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1635元。
10、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越鉴通字(2012)241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涉案的索尼LT26Ⅱ的鉴定价格为2867元。
1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越决字(2012)第52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因诈骗事主梁某的索某手机被处以行政拘留14日。
12、广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出具的2份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分别于2008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
13、广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郑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1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其供认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宗诈骗的事实,否认实施了第二宗指控的诈骗。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关于第一宗犯罪事实已过追诉时效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诈骗数额较大,其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三年,依照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追诉时效为五年。故本案的第一宗指控并未超过追诉时效。对于被告人辩称没有实施第二宗指控的诈骗事实的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害人谭某甲的直接指证被告人郑某就是诈骗其手机的男子,证人肖某、谭某乙的证言也均证实被告人郑某就是以订购水果篮骗取谭某甲信任继而实施诈骗的男子,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郑某进入金川宾馆的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郑某实施诈骗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郑某辩称未实施第二宗诈骗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辩称第三宗诈骗其已被行政处罚过的意见,经查,因当时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未达到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起点,故仅对被告人郑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实际上被告人郑某当时还有其他未交待的诈骗事实,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故被告人郑某实施的第三宗诈骗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其之前被行政拘留期限将在刑期中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
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
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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