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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06 14:45:42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13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黄边村XX巷X号附近,因故持裁纸刀将李某乙刺伤。经鉴定,李某乙胸部伤口为条形,边缘整齐,系锐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体表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0cm,其损伤属轻伤二级。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黄边村XX巷X号附近,因故持裁纸刀将李某乙刺伤。经鉴定,李某乙胸部伤口为条形,边缘整齐,系锐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体表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0cm,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刘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
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
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尤晓晓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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