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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13 15:58:50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毒品一包,经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区大龙街旧水坑村南技堂兴隆百货商场门口路段,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熊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依法从陈某处缴获人民币150元、白色晶体l包(净重0.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1克,予以没收销毁;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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