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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小x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25 09:41:08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xx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小威(绰号“小威”),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于2014年6月3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小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10时许,购毒人员魏某某在广州市萝岗区与被告人郭小威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新庄村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变更交易地点为广东省增城市中新镇福和镇月芳路40号。当日13时许,被告人郭小威将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郭小威身上还缴获1小包毒品(经检验,净重4.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和作案工具手机1台。
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郭小威因患严重疾病而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郭小威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14年6月3日,广州市铁路公安处在广东省从化市太平镇抓获被告人郭小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小威与人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小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郭小威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中起诉的被告人郭小威的犯罪事实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小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小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魏某某、李嘉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960号《化验检验报告》、穗公萝(禁)(2013)02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郭小威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小威曾因吸毒于2012年9月26日被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郭小威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犯贩卖毒品罪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增公网决字(2012)第059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85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小威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小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本院依法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郭小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郭小威是吸毒人员,不排斥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经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就本案中起诉的被告人郭小威的犯罪事实所提出的量刑情节与被告人郭小威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小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罪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总和刑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3克、作案工具诺基亚C5-05型手机1部及SIM卡1张(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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