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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25 09:43:34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x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1983年8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住广州市萝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1989年4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住广州市萝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承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前,被告人付某、汤某系广州市萝岗区九佛西路888号广州添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利公司”)的员工。2014年10月30日0时至4时许,被告人付某、汤某经合谋,利用工作便利去至添利公司D9一楼各类废料存放处盗窃了一箱废铝片。当日4时许,添利公司保安在巡逻时发现公司围墙外面堆有被盗的废铝片一批(经鉴定,共360公斤,价值总值为人民币3168.00元),遂向公安机关报警。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的上述废铝片已发还被害单位。
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汤某在添利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2月15日,被告人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汤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均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付某、汤某系广州添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利公司”;地址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九佛西路888号)员工。被告人汤某、付某分别系添利公司生产部钻孔工序操作工和内层氧化工序操作工。2014年10月30日0时至4时许,被告人付某、汤某经共谋后,利用工作便利去至添利公司D9一楼废料存放处,采取叉车运输的手段窃取废铝片一箱。当日4时许,添利公司保安员在巡逻时发现该公司围墙外堆放被盗废铝片一批(共360公斤,鉴定总值为人民币3168.00元),遂向公安机关报警。破案后,上述废铝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添利公司。
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汤某在添利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添利公司受委托报案人刘国权的陈述、《委托书》、《创智员工入职申请表》、《锐智员工职位申请表》、《关于公司员工付某的职责证明》、《关于公司员工汤某的职责证明》、地磅过磅单、添利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万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田静的证言、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赃物废铝片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穗开价鉴(2015)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九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汤某、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付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汤某、付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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