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巴立刑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多龙,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
上诉人王多龙不服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5)杭立刑字第1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上诉人王多龙请求依法撤销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5)杭立刑字第1号刑事裁定,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闫可慧返还其财产,追究被告人闫可慧的刑事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多龙提起诉讼的职务侵占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