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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笃州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02 00:00:4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5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笃州,男,于贵州省长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长顺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洁才,肇庆市法律援助处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笃州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徐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广铁中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笃州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腾、易健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任笃州及其辩护人李洁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19日,郭某乙提出与被告人任笃州分手,任笃州挽留不成,遂产生杀死郭某乙的念头。任笃州准备了一把折叠式水果刀藏匿在身上,当晚20时许,任笃州在茂名火车站广场持水果刀向郭某乙的背部、胸部、腹部等部位连刺多刀,致郭某乙当场倒地,现场群众制止。尔后,任笃州趁现场混乱,再次持水果刀猛刺郭某乙颈部,后逃跑,被途经此地的公安巡警和现场群众抓获。郭某乙因单刃锐器作用于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大出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任笃州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任笃州事先准备凶器水果刀,在公共场所,当众持刀朝被害人背部、胸部、腹部等要害部位猛刺多刀,在被现场群众制止后,再次向被害人颈部猛刺,致使被害人死亡。在实施杀人行为后,任笃州又持刀与现场民警和群众对峙,抗拒抓捕。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任笃州实施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任笃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任笃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徐某甲丧葬费27842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扣押的被告人任笃州犯罪用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任笃州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社会根源性;(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3)上诉人犯罪行为相对一般的故意杀人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4)上诉人自杀不成,手举过头顶向警方自首;(5)上诉人系初犯,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6)上诉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1)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定罪准确;(2)上诉人与群众及民警对峙、抗拒抓捕、伺机逃跑,没有投案的意愿,且在被抓获过程中有反抗行为,不构成自首;(3)上诉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后果极为严重,本案虽有感情因素,也有如实供述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一审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任笃州与被害人郭某乙于2012年底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19日,郭某乙提出分手,任笃州挽留不成,遂产生杀死郭某乙的念头。任笃州以拿出租屋钥匙为由要求与郭某乙见面,郭某乙同意与任笃州当晚在茂名东火车站广场见面。任笃州随即赶往茂名东火车站,途中准备了一把折叠式水果刀藏匿在身上。当晚20时许,郭某乙与其好友黄某、姨母徐某乙在茂名东火车站广场与任笃州见面,并表示不再跟任笃州交往,任笃州遂取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郭某乙的背部、胸部、腹部等部位连刺多刀,致郭某乙当场倒地。现场群众制止任笃州的行为,并将其围住,任笃州起身后用水果刀顶住自己的颈部威胁群众不要靠近。尔后,任笃州趁现场混乱、群众忙于拨打120急救电话之际,再次持水果刀猛刺已经倒地的郭某乙颈部。再次被现场群众制止后,任笃州又持刀顶住自己的颈部威胁群众不要靠近,并向公路方向逃跑,当其逃至广场与公路的交界处时,被途经此地的公安巡警和现场群众共同将其制服并抓获,收缴了其所持的水果刀。郭某乙因单刃锐器作用于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大出血,经送医院后死亡。
以上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巡逻防控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19日20时20分许,在站前路火车站广场附近巡逻时,发现有一名男子拿着一把水果刀在逃跑,后面有近百名群众在追赶,遂上前将该名男子抓获,并缴获水果刀一把,经查该男子名叫任笃州,后将该男子移交茂名东车站派出所处理。
2、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茂南公刑勘字(2013)03001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广东省××东火车站广场华青商店东南侧,在华青商店东南侧的广场路上有一处直径约为50×80cm的血泊,该血泊东南侧约5米处有一处滴落血迹,该滴落血迹西南侧约3米处有一处滴落血迹。对上述血泊、血迹进行了照相和提取。
3、肇庆铁路公安处茂名东站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公安人员提取并扣押了任笃州作案时使用的红色塑料刀柄折叠型小刀一把,另扣押任笃州持有的手机1部、神州行手机SIM卡1张、任笃州本人身份证1张。
4、茂名市人民医院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2013年3月19日,患者郭某乙由该院救护车接回时呼吸心跳停止,宣布死亡。
5、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铁公(司)鉴(法)字(2013)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郭某乙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作用于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大出血而死亡。
6、茂名东车站派出所鉴定委托书、送检物证情况表、肇庆铁路公安处情况说明、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茂公(司)鉴(DNA)字(2013)080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1号血迹、现场提取小刀刀身上两处血迹与郭某乙的血样基因分型一致;任笃州面部血迹、右手血迹、现场2号、3号血迹、现场提取小刀刀把上可疑脱落细胞、刀把上血迹与任笃州的血样基因分型一致。
7、证人吴某的证言:2013年3月19日20时20分许,我和同事杨某驾驶警用摩托车巡逻至茂名东火车站广场(××),看见很多名群众追赶着一名男子,并听见群众一边追一边喊“捉住他,他刚刚杀了人”;我即与杨某上前将该名男子制服,其开始在反抗,后被制服。该名男子手持一把水果刀,脸面上和衣服上都沾有血迹,我和杨某当场在该名男子手上缴获水果刀一把,并立即通过对讲机呼叫附近的巡防队员前往现场维护秩序,随后我们与到场的茂名东车站派出所民警将该名男子押至茂名东车站派出所。
辨认笔录:从12张照片中指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任笃州)是2013年3月19日20时许他在茂名东火车站广场抓获的那名持刀杀害一名女子后逃跑的犯罪嫌疑人。
8、证人杨某的证言与吴某证言一致。
辨认笔录:从12张照片中指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任笃州)是2013年3月19日20时许他在茂名东火车站广场抓获的那名持刀杀害一名女子后逃跑的犯罪嫌疑人。
9、茂名东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朱荣华出具的任笃州归案说明及证言:2013年3月19日20时21分许,我在茂名东火车站值勤,接到在出站口执勤的辅警李稚勇电话称茂名东站出站口有人打架,我一边打电话报告所领导一边赶往现场,赶到广场西头的公交车站处发现一名年约20岁的女子躺在地上,另一名女子手捂着被行凶女子的颈部,口喊救命,初步了解情况后我继续往群众指引的行凶男子逃跑方向追去;当我追到广场西头与公路交界处时看到身穿红色衣服手持水果刀的行凶男子已被巡逻至此处的茂南公安分局巡逻防控大队的队员和现场群众制服;随后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将被行凶的女子郭某乙送往医院。
10、证人苏某的证言:2013年3月19日20时许,在安检口门口,听到外面有人喊“救命”,我马上赶往事发地点,看到一个女孩躺在地上,旁边有个拿刀的男子,我就上前准备控制他了;看到他拿着刀放在自己的脖子上面想自杀的样子,我就喊让他把刀放下,他迟钝了两秒钟后,就往汽车站跑去,我看到后就追上去了,追到站前路与广场交界的路口,那名男子好像是碰到了什么东西摔倒了,我就赶紧上去将他摁住了,刚好这个时候巡防的队员也赶到了,就联手将他制服了。
辨认笔录:从12张照片中指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任笃州)是2013年3月19日20时许他在茂名东火车站广场看见的那名持刀准备自杀、后被他和赶来的茂南区公安分局巡防员联手制服的穿红衣服男子。
11、证人黄某的证言:2013年3月19日下午我和郭某乙、小州买了晚上19时发车、经茂名站开往贵阳站的K844次列车车票一张;买完火车票后,我们坐1路公交车去茂名站,大约于18时到达,到达后,我的同学郭某乙提出他们俩要出去转转,叫我在候车室等他们,大概19时03分许,他们来到了候车室,当时我的同学郭某乙偷偷告诉我说,“小州”的手袋在过安检机时,被检查出携带了一把刀具,并被收缴了;“小州”走到了候车室的角落打电话,打完回来后,他告诉我们,说他给家里打电话,家里没人接电话,接着,我走出候车室外面等他们,听到他说要退票;他便往车站售票厅走去,我和郭某乙就走了。“小州”一路上间间断断多次打电话给郭某乙,如果郭某乙的电话和其他人在通话状态,“小州”就打我的电话,当时,“小州”在电话里对我说:“我要弄死她”。当我们坐车快到茂名东站时,“小州”打电话给郭某乙,想拿出租屋的钥匙,郭某乙便叫“小州”来茂名东站拿;大约20时许,“小州”从约70米远处向我们走过来,“小州”对郭某乙说“你过来,我跟你聊两句”,郭某乙没有过去,站在原地,“小州”突然冲过来,把郭某乙推倒在地,拿刀往郭某乙的胸部刺去,连续不断用力插进去;郭某乙的阿姨已跑去茂东车站公安执勤室报警,我大声喊“救命”,并在旁边用力拉“小州”的背包,将他拉出大约四五米远,接着没过多久,大约有一两分钟,“小州”又跑回来,继续拿刀用力刺郭某乙的喉咙,当时郭某乙流了很多血,我用手捂住郭某乙喉咙处的伤口,即使很用力捂,也仍然血流不止,郭某乙说不出话,全身抽搐,应该是刺到郭某乙的大动脉;我看到“小州”在我的正前方约10米处,用刀指着他自己的脖子,然后他往公路那边跑,在刚跑到火车站广场和公路交接口时,就被巡逻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辨认笔录:从12张照片中指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任笃州)是2013年3月19日20时许在茂名东火车站广场持刀对郭某乙刺杀的人。
1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2013年3月19日20时许,我接到我姐姐徐某甲的电话,她说她女儿郭某乙打电话给她称自己被困在茂名东站广场的一辆出租车上,我姐姐就叫我到茂名东站广场去看看是怎么回事;随后我打电话给我外甥女郭某乙问她发生什么事,她说电话里讲不清楚,我就马上赶到茂名东火车站;到茂名东站西头公交车站旁边见到了我外甥女和她的朋友,随后一名男子走过来,那名男子就喊我外甥女跟着他一起走,我外甥女说不跟他走,随后那名男子就从身上拔出一把刀,从我外甥女的前面扑过来,用刀往我外甥女身上捅;当时我惊呆了,没看到刀捅到我外甥女哪个部位,我马上跑到茂名东站进站口找警察帮忙,后来我又跟之前的那名辅警赶去现场;那名行凶的男子在一边走过来走过去,身边的群众和警察就围住他。
辨认笔录:从12张照片中指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任笃州)是2013年3月19日20时许在茂名东火车站广场右手持刀对郭某乙刺杀的人。
13、证人凌某的证言:2013年3月19日20时许,突然我听到在广场公交车站那边一女子在大声喊叫,我看到一女子躺在地上,手背被割,而且伤口被割得比较深,在流血;后来我看到有一名男性旅客用脚将那名施暴的男子踢倒,那名施暴男子站起来,后来害怕群众殴打他,就用刀将自己的喉咙顶住;那名施暴男子又返回被害女子身边,持刀将被害女子捅了两下,又用刀割了女子的颈部,群众就将施暴男子推开,并将他围起来,施暴男子用刀顶住自己的喉咙,后退了几步之后,施暴男子就往公路边逃跑。
辨认笔录:从12张照片中指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任笃州)是当日20时许在茂名东火车站广场右手持刀刺了一名女子的腹部二刀、后又持刀割了该名女子颈部的男子。
14、证人梁某的证言:2013年3月19日大概20点30分,我到茂名市茂名火车东站出站口玩,突然听见公交车站那边有女人的叫喊声,然后看见一个红衣年轻男子将一黑衣女子摁在地上,该黑衣女子手臂上有血迹,另外有一女子在一边叫喊一边不停拉扯红衣男子,在拉扯过程中看到黑衣女子躺着的地方有大片血迹,地上还有一把刀,旁边群众见该女子拉不动,就上前把红衣男子从被压的女子身上拉开,该红衣男子还想打被害女子,又被现场群众给推开,并相互拉扯,红衣男子趁没人束缚突然向被害女子扑去,紧紧摁住,右手握刀举过头顶,狠狠地向躺在地上的黑衣女子胸部以上位置捅了一刀,旁边的群众见此愤怒了,就用竹竿去敲打红衣男子,红衣男子便站起身走到几米开外,并用刀子顶住自己的脖子和群众对峙起来,还说“谁敢过来”之类的话。红衣男子在和群众对峙的过程中,我用手机拍了一段视频,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
辨认笔录:从12张照片中指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任笃州)是当日20时许在茂名东火车站广场持刀刺杀一名女子的穿红色上衣的男子。
15、证人余某的证言:2013年3月19日20时许,我看见一名年轻的男子持刀正在向地上的一名女子的身上刺,旁边还有一名女子在大声叫喊,我就赶紧跑过去将正在施凶的男子用脚将他踢开。辅警将我拉开后,这时看见施暴的男子用刀将自己的颈部顶住,我就叫周围的群众将他围住,不要让他跑了,我马上就打120急救电话,就我正打电话时,那名行凶男子再次用刀向那名女子颈部刺。
辨认笔录:从12张照片中指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任笃州)是当日20时许在茂名东火车站广场持刀刺那名女子的年轻男子。
16、证人方某的证言:2013年3月19日20时许,我和同事李稚勇到茂名东站出站口值勤,我看到有一名白衣男子和一名红衣男子殴打在一起,我当时以为两人在打架,我用手扯住白衣男子的衣服,把他拉开;看到在旁边地上有一名女子躺在地上,我马上取出电话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按掉电话后,我看到红衣男子正举刀准备刺向躺在地上的女子,于是我马上一步上前,踹了红衣男子一脚,把他踢开,红衣男子站起来用刀架在脖子上,说“反正我也不想活了”;红衣男子往公路那边逃跑,被当时正在街上巡逻的巡防队员按在地上。
辨认笔录:从12张照片中指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任笃州)是2013年3月19日20时许在茂名东火车站广场看见的那名身穿红衣手持一把刀准备向躺在地上女子身上刺、并被其用脚踢开的男子。
17、证人易某的证言:2013年3月19日晚上20时许,我看见有一名男子手持一把匕首对躺在地上的那名女子身上刺;这时候我看见一名男子上前用脚将正在施凶的男子踢开,从地上爬起来那名男子就用自己手中的那把匕首顶住自己的颈部,那名男子趁我们不注意的时候就又上前用手中的匕首往那名女子的颈部刺了两刀,我们就赶紧上前将那名男子分开,那名男子见到有这么多的群众围着他就往公路那个方向逃跑,被巡逻到该处的公安人员当场抓住。
辨认笔录:从12张照片中指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任笃州)是当日20时许在茂名东火车站广场手持匕首往躺在地上的一名女子身上刺的穿红色上衣男子。
18、证人柯某的证言:2013年3月19日晚上20时许,我听到有个女人在离我打牌不远处大声叫喊“救命”,看见有一名男子手持一把匕首对躺在地上的那名女子身上刺,这时候我看见一名男子上前用脚将正在施凶的男子踢开,从地上爬起来那名男子就拿自己手中的那把匕首顶住自己的颈部,我们见到这种情况后,为了防止那名男子逃跑,就将他围住;那名男子趁我们不注意的时候就又上前用手中的匕首往那名女子的颈部刺了两刀,我们就赶紧上前将那名男子分开,那名男子就逃跑。他脸上的伤痕可能是我们准备抓住他的时候受伤的,也有可能是过来抓捕的公安民警在现场抓捕的时候其拒捕受伤的。
辨认笔录:从12张照片中指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任笃州)是当日20时许在茂名东火车站广场手持匕首刺杀那名女子的男子。
19、证人廖某的证言:2013年3月19日20时许,大量的旅客从茂名东出站口走出来,我看到一个男子拿着刀,旁边有两名男子抓住拿刀男子,有名男子抓住了拿刀男子的后颈部,但是被拿刀的那个男人挣脱了;那个拿刀的男人向出口方向跑去,跑了20米左右,他又回来,拿着刀对着地上的女孩脖子那里刺了两刀,后面就有围观的群众拿着烟斗和木棍击打那个拿刀的男子,拿刀的男子又跑向马路,被赶过来的110抓住了。
辨认笔录:从12张照片中指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任笃州)是2013年3月19日20时许他在茂名东火车站广场看见的那个朝躺在地上的女子脖子上刺了两刀的男子。
20、证人郭某甲的证言:2013年3月19日20时许,我打电话给我女儿说“阿欣,那么晚了你怎么还不回家?”我女儿说:“我现在回不了,我被别人挟持了”,我问她在哪里,她说在茂名东火车站广场,叫我过去解救她;当时我想到我老婆在水东镇,离茂名东火车站比我近,于是我马上打电话给我老婆跟她说明情况,叫她马上到茂名东站广场解救女儿。
2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2013年3月19日20时许,我老公打电话给我说,阿欣在茂名东火车站广场被挟持了,叫我马上去解救她;随后我打电话给阿欣了解情况,阿欣跟我说,她在茂名东火车站广场被挟持了,我又打电话给在火车站附近工作的四妹徐某乙,叫她到现场去看看是什么情况。
22、证人何某的证言:3月19日下午5时许,任笃州突然给我电话说,他要回家,回贵州,因为我当时不知道他在哪里,也不知道具体情况,我就说这时突然回来找不了事做,尽量在外面找事做;后来有一个女孩子给我打电话,因为当时忙,具体说什么,现在也不太记得清楚了,好像说她是任笃州的女朋友,要任笃州回贵州来,问我有什么意见,我开玩笑地说“你们分开这么远了,感情还怎么培养呢,建议在一起找事做”。后来我就把任笃州呼叫我的电话号码发给我在海南的侄女黄以丽,让黄以丽和他们联系。
2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提供的手机号码183××××1207的通话笔录清单证实:该手机号码2013年3月19日案发前多次与郭某乙的号码134××××4908通话,最后一次通话为3月19日20:14;在18:51、18:59两次与何某的号码187××××9945通话。
24、茂名市国际旅行社票务公司李丽华经辨认照片,确认照片中的2013年3月19日19:35开茂名至贵阳K844次13车031号下铺软卧票是任笃州2013年3月19日在该票务公司购买的火车票的票板。
25、证人梁某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视频资料显示:任笃州用刀顶住自己的颈部,与穿制服的人员及群众对峙,表现从容。
26、贵州省长顺县公安局广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证明、任笃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任笃州的身份及其在户籍派出所辖区内未发现任笃州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
27、肇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从全国人口信息网上打印的郭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8、上诉人任笃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9日,我到三亚市郎牌特曲酒行上班时,郭某乙也在酒行上班,我就与她聊天,就这样认识她了,在2012年10月底或11月初我就与郭某乙确定了恋爱关系。2013年3月19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与郭某乙还有她的朋友晓清三人从电白县去到了茂名市,我准备去茂名火车站乘车去贵州省贵阳市再回家,她们两人是来送我的。我打电话给我的姑父,说我要回家,我姑父不同意我回,我就去茂名站售票厅把我买的火车票退了。我退票后回到候车室门口没见郭某乙了,我就打郭某乙的手机,我问她在哪里,她说她走了,我们分手了,我又要她把我在电白县出租屋的钥匙给我,她让我到茂名东火车站来拿,之后我就从茂名火车站坐汽车来了茂名东站。
我去一家超市买了刀防身。见到郭某乙,我就对她说我们回电白去,她说不去,我又说那我们好好聊一聊,她说我们已经分手了没有什么好聊的。我就很生气了,就从身上拿出刀刺她了。我刺了郭某乙四刀,在刺她第三刀后,她就倒在地上了,第四刀刺中了她的颈部。我刺了她四刀以后,我双手举刀朝我自己的肚子上刺,由于刀刃折叠回来没有刺进我的肚子,刀在折叠时将我的左手手指割伤了,然后我又用刀想刺我自己的脖子,但被赶来的群众用棍子把我手打开了,我没有刺中我自己的脖子,这时我看到有警车朝我开来了,我跑到公路进入火车站广场的路口时,警察来到了我就被警察抓住带回派出所。
辨认笔录:办案人员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复制下来的照片交给任笃州辨认,任笃州承认照片中的人就是2013年3月19日被他杀害的郭某乙。
辨认笔录:任笃州从12张水果刀照片中指认出6号照片中的水果刀是他2013年3月19日20时许在茂名东火车站广场捅郭某乙用的作案刀具。
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员出庭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上诉人任笃州故意杀人的行为有黄某、徐某乙、凌某等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并有民警吴某、杨某、苏某等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证言,还有公安机关提取的物证、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亦稳定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2、关于任笃州上诉提出自首的情节,只有其本人供述,而现场目击证人梁某、余某等多人均证实任笃州捅刺被害人胸部,被制止后,又冲到被害人身边,朝已躺在地上的被害人颈部猛刺,又被制止后,任笃州用刀顶住自己颈部和群众对峙,叫别人不要靠近,然后趁机逃跑。根据民警吴某、杨某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来看,任笃州系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归案,而没有主动放弃反抗的行为。因此任笃州不构成自首。
3、任笃州的个人社会经历并不是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其犯罪行为系发生在公共场所,社会影响较大,后果极其严重,因此不能认定相对一般的故意杀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4、任笃州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属实,一审已予考虑。其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明显的悔过表现。任笃州家属的赔偿行为被被害人家属拒绝,与被害人家属也未达成任何协议。任笃州与被害人因感情纠纷而引发本案,但被害人并没有明显的过激行为,也未主动激化矛盾,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
5、本案系恋爱矛盾引发的犯罪行为,且任笃州确有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但其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不足以从轻处罚。
综上,对上诉人任笃州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的意见予以驳回,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笃州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任笃州事先准备凶器水果刀,在公共场所持刀朝被害人背部、胸部、腹部等要害部位猛刺多刀,被制止后再次持刀向被害人颈部猛刺,在实施杀人行为后,又持刀与现场民警和群众对峙,抗拒抓捕。其犯罪手段残忍,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笃州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省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维持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任笃州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胡晓明
代理审判员  段金亮
代理审判员  谷红进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发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五条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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