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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故意伤害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02 00:01:4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刑四复字第20号
被告人王明,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吉良,广东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5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明在中山市沙溪镇港园村庆云里44号被害人彭某经营的士多店内,因赌博输钱而向彭某借钱,被彭某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王明从身上拿出一把折叠刀捅刺彭某锁骨处、肩背部、手臂、大腿等处,致彭某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彭某系被锐器作用左锁骨部、左大腿部、右背部致左锁骨下动脉离断、左股动脉破裂、双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明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赌博借钱纠纷产生的突发性伤害案件,与社会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恶性案件的危害程度有一定区别,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还有下列情节: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属于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认罪服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对王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明故意伤害的事实有多名目击证人证实,被告人亦有稳定供述在案,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因借钱而引起,系民间纠纷,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服法均属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一审已予认定,并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当其罪。辩护人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王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王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69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晓明
代理审判员  段金亮
代理审判员  谷红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发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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