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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振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02 00:02:0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振华,男,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身份证号码:×××2575,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9日被羁押,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筠,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海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振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振华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形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9日19时30许,被告人杨振华在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小罗市场一超市买米后,经过被害人赵某丙经营的铺位时,向被害人赵某丙询问米价。杨振华离开时,自认为遭到赵某丙的嘲笑、谩骂,回到出租屋后越想越气愤,遂于20时许持刀返回找赵某丙理论,两人发生争执继而推搡。赵某丙的儿子赵某甲见状,亦上前和杨振华推打,后杨振华在小罗市场进村大街一巷2号门前持刀捅刺赵某丙的胸、腹部等处,致被害人赵某丙死亡。杨振华在现场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振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振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杨振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杨振华上诉提出:其是在被被害人及其亲属殴打后持刀防卫才刺中被害人的,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上诉人持刀捅人是出于一时激愤,其本身无故意伤害的预谋和动机;二、上诉人与被害人因误解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推打,被害人儿子不明就里便加入混战,上诉人面对两人围攻、情急之下才取刀捅伤被害人,因此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本案激化负有责任;三、上诉人无前科,行为后极度悔恨、撞墙悔过,没有逃跑和拒捕,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四、上诉人家境困难,其上有七十岁老母,下有一双二岁女儿,其妻出走,上诉人实为家中顶梁之柱。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9时30许,上诉人杨振华在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小罗市场一超市买米后,经过被害人赵某丙经营的铺位时,向赵某丙询问米价。杨振华离开时,自认为遭到赵某丙的嘲笑、谩骂,回到出租屋后越想越气愤,遂于20时许持刀返回赵某丙的铺位与赵某丙理论,期间两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被害人的儿子赵某甲见状,亦上前和杨振华相互推打。当三人推打至小罗市场进村大街一巷2号门前后时,杨振华突然持刀捅刺赵某丙的胸、腹部、前臂等四处,致赵某丙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丙的死因系被锐器作用左某乙部致腹主动脉破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振华在现场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沙头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9日20时许,被害人赵某丙的儿子赵某甲报案。沙头派出所接指挥室来电称:在番禺区沙头街小罗村市场内有一男子被捅伤。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将涉案的杨振华抓获。
2、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小罗市场进村大街一巷2号门前,在进村大街一巷2号东侧地面仰卧着一具男性尸体(头南脚北)。尸体身旁地面有滴落血迹和血泊,尸体东侧墙面上有抛甩状血迹。现场提取地面血迹多处和黑色刀柄尖刀一把。
3、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指认笔录、移交涉案财物审批表、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了杨振华的水果刀一把。杨振华对现场及查获的刀具进行了签认,确认其和被害人吵架后捅被害人的地点及所持的水果刀。
4、穗番公(司)鉴(尸)字(2013)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检验,死者赵某丙左某乙部的创口致腹主动脉破裂,腹腔大量积血及血肿形成,结合死者有全身皮肤粘膜苍白、肺脏及肝脏表面苍白、脾脏皱缩等明显的失血性休克征象等,综合分析,赵某丙的死因系被锐器作用左某乙部致腹主动脉破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结论:赵某丙的死因系被锐器作用左某乙部致腹主动脉破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5、穗番公(司)鉴(伤)(2013)22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振华左面部的软组织肿胀、左面部和左颈部的皮下出血均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鉴定意见:杨振华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6、穗番公(司)鉴(DNA)字(2013)15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1)现场地面的血迹1和血迹2、墙面上的血迹、地面的刀上血迹,杨振华的衣服上血迹为死者赵某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杨振华的长裤上血迹为杨振华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7、证人赵某甲的证言:我父亲赵某丙在番禺××××一带做生意已经20多年了,在小罗市场8号铺卖粮油产品。2013年11月9日20时许,我送完货回到小罗市场,在卖蔬菜的摊档处,我见到父亲和一名很胖的男子在我父亲的干货铺门前靠近市场后门的地方发生争执,当时他们两人用手互相指着在争吵,我听见那名男子说我父亲骂了他,我父亲说:“我又没有骂你”。然后,他们两人就从铺头一路对骂着走到铺头外面东北方10米远的墙脚处。到那后,两人的手还是互相指着对骂,我看到那名男子推我爸,我就冲上前用手推了他一下,质问他为什么要和老人家吵架,他一回头很凶的样子,我就抓他的衣领把他向靠墙那边推了一下,我在推打他的过程中被他打了几下,我也用拳头打了他的头部两三下。我不记得是我先动手还是那名胖男子先动手了,当时场面比较混乱。然后我和他拉拉扯扯打在一起,过程中,我不知怎么的就摔在地上了。我一站起来就见到那名男子的右手拿着刀,我父亲告诉我那个人用刀捅了他,然后就倒在地上了。那名男子把刀扔在地上,然后说要去买包烟抽。我就叫老乡看着他不让他走,他当时还想走,我就推了他一下,我的老乡们也在旁边看着,那个人可能也害怕就没动了。后来,警察和治安队就来把那人抓走了。我从来没见过捅伤我父亲的那名男子,我父亲以前没和他发生过冲突,他约30多岁,身高170公分左右,身材较胖,讲普通话,上身穿一件类似工厂制服的短袖上衣,下身穿深色长裤。那名男子手持的是一把约15公分长的尖刀,后来被治安队的人捡走了。我父亲告诉我被捅后,我只看见他右手腕处有血,我当时还以为只是手部受伤了。他倒下后过了几分钟,我上去看了一下他的伤势,看见他左胸部和左下腹部的衣服上有少量的血迹。我和那名男子发生肢体接触打在一起的过程最多两三分钟,在这过程中我印象中我父亲没有和那名男子有肢体接触。我父亲没有用手掐那名男子的脖子,刚开始我父亲只是用手推那名男子的肩膀,后来我和那名男子打到墙那边的时候就只有我和那名男子在打,当时我父亲就站在我们旁边说话,说了什么我没留意听。我用拳头打了那名男子头部几下,还用手拉住了他的衣领和脖子,我不知道和他拉扯的过程中有没有掐到他的脖子,当时很混乱,打在一起也说不清了,我也没注意他被我打了几下后有没有留下伤痕,他打了我手臂等几个地方,但都不是很大力,没留下伤痕。
经证人赵某乙辨认,其指认上诉人杨振华就是持刀捅伤其父亲的男子。
8、证人马某的证言:2013年11月9日晚8时左右,我在沙头街小罗市场14号档口做生意,突然有一年轻男子来到我档口对面8号档口用普通话对老板赵某丙说“你骂我”,赵某丙说“我没有”。那年轻男子又说“你骂我”,赵某丙又说“我没有”。接着,该男子用双手推赵某丙,赵某丙也有反推他,但毕竟赵某丙已经50多岁了,在相互推来推去过程中,赵某丙被该男子往后推了接近10米离开了他自己8号档口范围,赵某甲就上前去,三人拉扯在一起,但我没看清赵某甲有无殴打那名男子。接着,我看到该男子用刀捅来捅去,赵某丙就倒在地上。后来,那个男子想离开但围观的人不准他离开并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将他抓获。持刀捅赵某丙的男子比较胖,我以前没见过他,因为时间太短,我没留意他的样子。我不知道那名男子从什么地方拿刀的,因为我和他距离10米左右,而且被围观的人挡住,我也没注意该男子是哪只手持刀,只看到他拿刀对着赵某丙捅了几刀,没看到捅什么部位。我之前只看到赵某丙和那名男子互相用手推对方的上半身,没见到赵某丙用手掐对方的脖子。赵某丙是我老乡,他在沙头街小罗市场8号档卖米及干货很多年了,平时没和人发生过吵架和其他矛盾,我不知道那名胖男子为什么说赵某丙骂他。
9、证人胡某的证言:我平时是协助管理小罗市场秩序的。2013年11月9日20时05分许,我在小罗市场烧腊档和人聊天时,忽然看到小罗市场8号档口卖米的男老板“米佬”在他档口旁与一名男子一直往小罗市场后门靠墙那边互相拉扯及推打。他们两人推打快到墙边时,“米佬”的儿子“米仔”就从烧腊档那个方向冲过去想和那名男子打,“米仔”冲过去要和那名男子打时“米佬”还站着没倒地。我上前劝架,要“米仔”以和为贵,“米仔”说该男子捅伤他爸,这时我才知道原来那名男子握拳的手里有一把刀,“米佬”过一会倒地,还和“米仔”说他不行了,让“米仔”报警。我立刻跑去治安队报警,不一会治安队员就到。我再回到现场时,“米佬”仍躺在地上,左肋部的衣服被血染红了一大块,有一把十几厘米的小刀在“米佬”的左肋部旁边地上。村治安队到场时,故意伤害“米佬”的男子用头部大力撞向墙,治安队员立即控制住该男子,随即有警察及救护车到场。我没看到“米仔”打那名男子,我上去劝架后,“米仔”也没再去和那男子打。我没看到“米佬”用手掐那名男子的颈部,我看到他们推打的动作就是互相用拳头推打对方的身体,其中那名男子有一拳打在“米佬”的左肋位置,开始我以为该男子只是打了一拳“米佬”的左肋部位,“米佬”被打后倒地,我才知道该男子握拳的手里有一把刀。
经证人胡某辨认,其指认上诉人杨振华就是捅伤8号档主的男子。
10、证人何某的证言:我在番禺区××菜市场蔬菜××12档做生意,我的档口据离赵某丙的米档二三十米左右。2013年11月9日20时10分许,我在开档做生意,突然听到隔壁米档老板赵某丙跟人吵架,我看过去发现一名穿粉红色T恤的男子正在很大声对赵某丙说“你为什么骂我”。赵某丙说“我骂你干什么,我没骂你”。之后,我就看见赵某丙和那名男子相互推搡起来,并且离开了赵某丙的档口出到市场入口那里。他们在推搡的时候,赵某丙的儿子赵某甲在旁边玩手机,可能也没留意,有人喊了赵某甲说他爸跟人吵架了赵某甲才走过去,之后三个人就走到了小罗市场后面比较黑暗的地方,我就看不清楚了。过了一分钟左右,我就听到有人喊“拿刀子杀人啊”。然后,我跑到市场入口外面,看见赵某丙脸朝上躺在地上,之前跟赵某丙发生推搡的那名男子就站在一边墙边上,在他旁边地上还有一把小刀(当时那里光线不好,刀的具体样子我看得不是很清楚,长约10公分左右),周围有很多人围观。不久,警察到场将那名男子控制住,再过了一段时间,救护车才到,医生现场抢救但没抢救过来,警察就把那名男子带走了。
经证人何某辨认,其指认上诉人杨振华就是案发当天20时许在小罗市场和赵某丙发生推搡的男子。
11、证人刘某均的证言:2013年11月9日21时许,我正在小罗村进村大街一巷2号自己开的店铺里,突然听到有人在争吵,我转过头看到在小罗市场里开米店的那个老板和他儿子与另一个男人在争吵,他们具体吵什么我不知道,他们边吵边往市场出口方向走,当时我也没怎么注意了,突然听到那老板的儿子在打电话报警,说有人杀人了。我再看过去时,他们就在我店铺对面的位置,那老板已倒在地上了。过了一会,村治安员来把现场围住了,然后警察就来了。
12、上诉人杨振华的供述:2013年11月9日19时30分左右,我去小罗菜市场里的一间超市买完米,在返回出租屋的路上,我经过一间杂货铺(也就是后来与我打架的那名男子所开的杂货铺),我就进去问问他那里的米价,和我买的米做一下比较。他当时告诉我他那里没有这种米卖,还反问我不是已经买了吗,我就出来离开了。我走了几米左右,听见他很大声的说话,具体内容我没有完全听清,我听见一句“他妈的”,他还大声的笑,我当时觉得他可能是在嘲笑我,之后我就回出租屋做饭了。我在出租屋想刚才发生的事情,感觉该店主瞧不起我,我不就是问一下价格吗,有没有必要瞧不起人。我想了几分钟,越想越气不过,就决定去找他理论,想跟他把事情说清楚,出出气。20时左右,我离开出租屋时带上了平时用来切菜的刀,就刀尖向上插在右裤袋中。我从出租屋步行了大约5至8分钟后,来到杂货铺,那个男铺主还在铺里,我就走进去问他刚才是不是在后面骂我了,他说没有。我就叫他以后不要这样说话了,他就开始推我,一直把我推出了店铺,他左手掐着我的脖子,右手抓住我的衣服,把我一路往一条小巷方向推。我当时双手抓住他的衣服,不让他推我,这时他儿子也冲了上来,绕到我左侧和我说什么我不记得了,一起对我进行推搡,他儿子用拳头打我的左边太阳穴位置,打了很多下,他们两人把我推到离那老板的铺头大约10米左右的墙边,他儿子继续对我进行殴打,打得更厉害了,那个老板一直掐住我的脖子没有放手,把我按在墙壁上。那里差不多是个死角位,我用拳头胡乱挥了几下,但是没有打到他们。大约被他们打了一两分钟后,我用右手从右边裤袋里把刀拿出来,用刀在身前左右挥动了几下,还往前扎了几下,但是都没有扎中,他们看见我拿刀出来后就打得更厉害了,我就用刀继续往前捅,捅了一至两下,应该是捅到人了,我就停下来了,但是具体捅到哪个位置我当时没有意识到。这时,那名男铺主还站在我面前指着我说:“你敢用刀捅我?”接着,他就躺到地上了。我听见他说叫人报警,他儿子站在那里打电话报警,我走上前去看了他一下,发现他的左胸、腹部有流血出来,我当时也害怕了,就把手里的刀往墙上扎,刀就反弹出来掉在地上,还把我的手也划伤了。接着,我就站在原地,一直等到警察过来把我抓了。我没有想过要逃跑,当时我的心很烦想去买包烟来抽,但该店主的儿子不让我离开,于是我就请在旁边围观的一名不认识的阿姨帮忙买烟,那个阿姨就说这个时候不要抽烟,所以就没有买,我也没有离开,一直到警察到场将我控制。我在案发现场时,很后悔自己的所作所为,于是用后脑勺去撞墙,被警察控制后,又用前额撞地面,再次被制止。
我所持的刀具是一把长约15公分左右的尖头水果刀,黑色塑料刀柄,刀刃是单刃不锈钢材质的,这把刀是几年前在沙头街丹山村买的,平时一直放在家里做饭用,案发后刀在现场的地面上被治安队的人用一个胶袋装起来了。
我和老板及其儿子不认识,没有结怨。
杨振华辨认出被害人赵某丙就是案发当晚在小罗市场卖米的档口殴打其的米铺老板。
对于上诉人杨振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价如下:
一、通过上诉人杨振华多次稳定供述可证实,杨振华在离开被害人杂货铺时,听到被害人在身后大声说话大声笑,杨振华虽未听清其中内容,却主观认为对方在嘲笑其,于是回家后心生气愤,继而“决定去找他(被害人)理论,出出气”,并“带上了平时用来切菜的刀”。上诉人持刀前往找被害人“理论、出气”的行为,已属主动寻衅,且其对后续可能发生的打斗和持刀捅人行为存在追求或者放任之故意,因此辩护人辩护所提上诉人无故意伤害的预谋和动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主动持刀前往被害人所在杂货铺与被害人理论,继而引起争执和推搡,被害人的儿子亦上前和上诉人推打,期间上诉人持刀捅刺被害人左某甲胸、左某乙、左前臂上段、下段四处,致被害人死亡,目前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一方曾嘲笑上诉人或者先动手殴打上诉人,而从上诉人被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的结论可见,被害人一方对上诉人所施予的暴力程度较低,加之上诉人具有主动寻衅的故意,故上诉人对被害人连捅四刀的行为,既无防卫的必要性,亦无防卫的合法性,因此,上诉人上诉所提其是防卫伤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被害人一方激化本案矛盾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认罪态度的情节,原判决已作认定,并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量刑亦属适当,辩护人辩护据此希望对上诉人进一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上诉人既然上有高堂待抚、下有稚儿待哺,本应明白自己肩上之重担,凡事应踌躇三思、谨慎而行,而非狐疑猜忌、好勇斗狠,以致最终酿成惨剧,令人叹息。辩护人辩护所提上诉人的家庭情况困难的意见,并非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振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晓明
代理审判员  段金亮
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发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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