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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剑文与罗柏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02 00:03:41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柏威,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曾伟治,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剑文,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杜健君,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柏威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涉案工程所在的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89号凯旋门4幢2102房。王剑文经谭某介绍认识罗柏威,王剑文(乙方)与罗柏威(甲方)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房屋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制安装包验收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凯旋门4幢2102房的全部铝窗、雨棚、拦河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7万元(具体由工程造价表格说明),合同签订后,甲方首付给乙方总工程款20%订购材料,乙方完成框架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50%作为第二阶段费用,乙方安装玻璃及窗门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20%作为第三阶段费用,剩余总工程款10%待整体工程完成并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期限为45天,除征得房屋所有人及甲方书面同意外,乙方不得延迟工程竣工时间,否则按乙方违约处理。由乙方发出工程验收通知,双方人员到施工现场,按所设计图纸要求和有关标准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后,双方负责人应在验收单上签名认可。如乙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甲方逾期不足额支付工程款项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予乙方作为违约金。合同并附有17万元的凯旋门工程报价表一份。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签订合同后,王剑文于2012年10月底进场开工,罗柏威于2012年10月28日向王剑文支付了工程款48000元,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40000元。王剑文在施工过程中,在工程没有全部完成的情况下离场。离场时王剑文与罗柏威没有进行结算。罗柏威称因不满王剑文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完成工程的基本框架,要求总承包方谭某将王剑文撤换,王剑文于2013年4月中旬撤场,王剑文仅完成了工程的一小部分,已支付了相应工程款88000元,而王剑文未完成的工程均由谭某另外安排人员完成。王剑文认为其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大部分工程,因在施工过程中,罗柏威变更工程量,由其重新向罗柏威出具报价表三份[该三份报价表中,一份价款为149568.93元,项目名称包括:三楼后阳台四楼顶雨棚63577.28元、三楼前后阳台不锈钢河拦6338.15元、幕墙电泳材料38700元、新款90型电泳推拉窗11353.5元、电泳铝窗带屏风14400元、拆幕墙11200元、搬运费2000元、租脚手架2000元;一份价款为129287.08元,项目名称包括:大厅拆玻璃/开门口/槽钢/烧幕墙铁架3750元、铝材雨蓬102908元、阳台铝平开门3625.53元、护栏1452.5元、铝窗打沙300元、1.2不锈钢板4901.05元、8+8夹胶钢化白玻璃(楼梯扶手)7650元、8+8夹胶钢化白玻璃(栏河)4700元;一份价款为33091.87元,项目名称包括:1.拆大厅侧面玻璃550元,2.拆槽钢600元,3.烧槽钢550元,4.大厅幕墙1056.46元,5.安装铝板收口2320元,6.安装玻璃人工650元,7.黑色995结构玻璃胶1375元,8.搬走玻璃运费630元,9.双面贴分色纸150元,10.304#不锈钢天桥2250元,11.不锈钢钢板2138.5元,12.人工1300元,13.不锈钢栏河1813元,14.云石不锈钢支架2580元,15.铝窗外面修口人工650元,16.趟门5670.3元,18.四楼园林铝窗香槟色5F绿钢化玻璃4771.71元,18.四楼园林铝窗已做1060.4元,19.3楼(2)搭脚手架人工800元,20.4楼健身房外封不锈钢钢条1696.5元],罗柏威同意该报价后在该三份报价表上签名确认。
罗柏威申请证人谭某于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谭某称王剑文施工一段时间后因担心罗柏威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因此停止施工,罗柏威让其另找人施工完成剩余的工程。2013年5月,谭某找黄某乙完成王剑文未完成的工程。谭某并称王剑文提供的三份报价表是其儿子与罗柏威在2013年12月结算时签名确认的。王剑文申请证人黄某乙出庭作证,黄某乙称2013年7月,王剑文叫他到罗柏威的房屋做夹胶玻璃和工字口不锈钢封口(当时雨棚的骨架王剑文已做好)。其中工字不锈钢封口王剑文称合同价是4000多元,后因工程量增加变更为6000元,该6000元经谭某同意。此外,谭某叫他做其他玻璃零星工程,直至2013年11月份完成。黄某乙于2013年11月18日以结数单形式将其完成罗柏威房屋的玻璃工程项目及对应的价款罗列。黄某乙共完成工程项目25项,工程价款合计48845元。其中第1项为工字钢封304不锈钢板、304不锈钢架,价款6000元;第2项为一、二楼、顶楼装夹胶玻璃,价款15396元,3-25项合计价款27449元。一审庭审中,经询问谭某,谭某表示王剑文未完成的工程全部由黄某乙完成,其没有雇请其他人做玻璃工程,但谭某认为黄某乙结数单中的第1、2项工程也是其叫黄某乙做的,并非王剑文叫黄某乙做。黄某乙在庭审中陈述谭某欠其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玻璃工程款时称涉案工程款约5万元(也包括上述1.2项工程在内),而在谭某提供的其与黄某乙的电话录音中,黄某乙也将上述1.2项工程款计入谭某欠其工程款中。但王剑文、黄某乙在一审庭审中则称该二项是王剑文叫黄某乙做的,并应由王剑文向黄某乙支付相应工程款。
另,罗柏威提供一份凯旋门4栋2012罗某居装修合同预算书,拟证明谭某承接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装修工程,谭某为房屋装修工程的总承包方。但该装修合同预算书没有罗柏威与谭某的签名,也没有包含王剑文与罗柏威签订的合同的玻璃工程内容。证人谭某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一份其与罗柏威就涉案房屋装修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约定铝窗、雨篷、栏河工程,金额311948元。
另查,王剑文没有取得家庭装修装饰的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王剑文没有取得家庭装修装饰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与罗柏威签订的房屋装修工程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但是装饰装修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且涉案玻璃工程现已全部完成并交付罗柏威使用,因此王剑文虽没有全部完成工程,但罗柏威应根据王剑文完成的工程量向王剑文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罗柏威以王剑文未完成工程擅自撤场,王剑文仅完成了小部分工程已结算88000元工程款,理据不足。因房屋装修工程合同书是王剑文与罗柏威签订的,谭某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罗柏威与谭某之间的装修合同预算书并不包含罗柏威与王剑文签订的房屋装修工程合同书的内容,王剑文虽然没有全部完成工程,但双方就王剑文完成的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因此罗柏威抗辩认为谭某是其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总承包,王剑文撤场后的工程由谭某工程队完成,并以其已将玻璃工程剩余工程款223947.88元支付给谭某为由不予向王剑文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现争议的焦点为王剑文完成涉案房屋玻璃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根据王剑文与罗柏威签订的合同及由罗柏威签名确认的三份报价表,结合证人谭某和黄某乙在庭审的陈述,罗柏威房屋的玻璃工程中一部分为王剑文完成,一部分为谭某雇请黄某乙完成。因此,王剑文完成的玻璃工程应为三份报价表中的罗列的项目扣除黄某乙完成的部分。由于三份报价表中所列项目与黄某乙结数单所列项目名称不尽相同,而对于玻璃工程的总造价(即三份报价表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王剑文、罗柏威与谭某均认可为311947.88元,故王剑文完成的玻璃工程价款应为:玻璃工程总价款311947.88元-黄某乙完成部分价款48845元=263102.88元。虽然王剑文及黄某乙均称黄某乙完成的48845元玻璃工程中的1、2项合计21396元,是王剑文叫黄某乙完成,相应的工程款应由王剑文向黄某乙支付。但根据黄某乙提供的结数单及其与谭某的电话录音等证据,黄某乙提供的结数单主要是用于与谭某之间的结算,其与谭某的对话中也陈述包括本案工程款(约5万元)在内谭某共欠黄某乙工程款约10万元,因此该二项玻璃工程款应由谭某向黄某乙支付为宜。综上,罗柏威应向王剑文支付玻璃工程款263102.88元,扣减已付88000元为175102.88元。关于王剑文主张支付违约金问题。因合同无效,且王剑文未按合同约定,在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撤场,故王剑文依照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要求罗柏威支付工程总价款10%违约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罗柏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剑文支付工程款175102.88元。二、驳回王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王剑文负担804元,罗柏威负担1760元。
判后,罗柏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处理王剑文于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承认“拆大厅侧面玻璃4件550元(大厅)”等项目并非由其完成,总价为33091.87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二、黄某乙购买的材料费应自然地推定为谭某所应支付的材料费,黄某乙只负责包工,材料费应由安排其工作的谭某支付,故“发货单”的费用同属黄某乙与谭某之间的结算费用,应予以扣减。三、王剑文提供的采购原材料单据证据不足,31万多增加工程量签单是其签给谭某之子,后该复印件被王剑文偷走,真正签名时间是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四、谭某对于王剑文未完成的工程叫黄某乙及其子两人完成,其已经向王剑文按进度支付了工程款,而谭某是真正完成剩余工程款的承包方,罗柏威故与谭某对王剑文未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继而产生超过210万元的费用。请求撤销(2015)原判决第一项,并由王剑文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剑文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并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涉案工程确实由其完成,但罗柏威未支付相应款项。其完成时间较晚是因为一方面罗柏威需要支付近30万元但仅支付了88000元,另一方面玻璃工程需要其他工程先行完成方能继续。二、本案合同双方为罗柏威与王剑文,罗柏威在与谭某结算后发现其已支付超过210万元的款项故不愿承认王剑文完成的近30万元的工程。
经查,在本案一审于2015年4月25日第二次开庭中,王剑文当庭表示:楼梯玻璃、拦河玻璃、掩门在预算33091.87元内,但我没有施工。……对于我方陈述33000多元的工程并非我方完成的问题,因为此前我方尚未找到证据,找到了才确认33000元是我方没有施工的,因此调整诉讼请求为扣减该33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剑文于原审中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以及王剑文完成涉案房屋玻璃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对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据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的庭审记录,王剑文当庭调整了其诉讼请求,故其现诉讼请求为原请求减去33091.87元。原判未予调整不当,应予以纠正。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王剑文完成涉案房屋玻璃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判认定王剑文与罗柏威签订的房屋装修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装饰装修合同的特殊性,罗柏威应根据王剑文完成的工程量向王剑文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处理正确。原判根据王剑文与罗柏威签订的合同及由罗柏威签名确认的三份报价表,及证人谭某、黄某乙的陈述、黄某乙提供的结数单及其与谭某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认定罗柏威还向王剑文支付玻璃工程总价款中扣除黄某乙完成部分价款后的数额,该认定并无不当。王剑文在庭审中已明确前述其重新向罗柏威出具的报价表三即凯旋门4栋2102房增加报价表(项目名称包括拆大厅侧面玻璃550元等20项,总价为33091.87元)项下的工程并非由其完成,故王剑文完成的玻璃工程价款应为:玻璃工程总价款311947.88元-黄某乙完成部分价款48845元-王剑文认为并非由其完成的价款33091.87元=230011.01元,扣减罗柏威已付的88000元,还应支付款项为142011.01元。罗柏威主张其已支付相关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罗柏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予以改判,即罗柏威应向王剑文支付的工程款应减少33091.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罗柏威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剑文支付工程款142011.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王剑文负担1154元,罗柏威负担1410元。二审受理费3802元由罗柏威负担3080元,由王剑文负担7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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