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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学鹏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02 00:04:45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坤,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学鹏,住广东省饶平县。
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学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学鹏于2014年10月21日在晶东公司处(网络购物)购买普丽普莱辅酶Q10软胶囊30瓶,合计2870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以下信息:净含量:15.3克,原产国:美国,中国总经销商:上海易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每份(1粒)添加:辅酶Q10100mg。配料:米糠油、明胶、甘油、辅酶Q10、磷脂、二氧化钛。食用方法:成人每次1粒,每日1-4次,建议随餐食用。生产日期:2014年3月1日,保质期至2017年3月1日。
原审另查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9月2日发布《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对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的申报和审评进行了规范。
2015年1月8日,吕学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晶东公司退还购物款2870元,赔偿28700元;2.晶东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吕学鹏主张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产品包装上也没有健字号和药准号,故涉案产品应当认定为普通食品,涉案产品中含有辅酶Q10成分,根据药典的规定,辅酶Q10为辅酶类药,涉案产品中添加辅酶Q1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另,依据《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含辅酶Q10的产品,其辅酶Q10每日推荐食用量不得超过50mg,涉案产品每1粒添加辅酶Q10100mg,且食用方法为成人每次1粒,每日1-4次,大大超出了上述每日推荐食用量的要求,违反了我国的食品安全规定。故应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晶东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直接销售方,吕学鹏请求晶东公司退还货款2870元及赔偿28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吕学鹏须将其所购得的涉案商品退回晶东公司。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判决:一、吕学鹏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普丽普莱辅酶Q10软胶囊30瓶返还晶东公司,晶东公司在收到上述商品的同时向吕学鹏退回货款2870元,如吕学鹏不能返还上述商品,则晶东公司无需向吕学鹏退回货款;二、晶东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学鹏赔偿28700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晶东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吕学鹏全额预付,吕学鹏同意晶东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晶东公司迳付吕学鹏。
判后,上诉人晶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晶东公司的销售行为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涉案商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首先,涉案产品是经我国海关依法放行的进口产品,来源合法。其次,该产品经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并出具卫生证书,是符合我国法律法规与各项标准,质量合格的产品,准予销售。2.涉案产品经检验合格,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原审判决认定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错误。首先,涉案产品符合我国进口食品的检验要求。2009年7月22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明确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曰起,《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首次进口,经判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获得许可的,进口商持卫生部颁发的许可文件向进境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2012年3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验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正式施行。其将上述公告的内容纳入上述“办法”作为第八条,对我国尚未出台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的检验要求再度重申。而我国有关部门尚未出台涉案产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地方标准,不管《食品安全法》实施前有无进口记录,其于2013年经海关进口并检验合格,检验结果描述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准予销售使用。”足以证明其是符合法律规定许可进口并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其次,涉案产品符合进口产品需具备的相关标准。依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详细规定了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产品的各项检验要求。第十六条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疫,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准内容的符合性监测。”第十八条:“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合格证明即是卫生证书。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在检测时已经依法对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进行了检验,因此才会颁发涉案产品的卫生证书,反之,若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为对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则不可能颁发卫生证书。此点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并未违反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3.涉案产品并未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事实错误。食药监2009年对针对L-精氨酸、辅酶Q10产品出具的相关文件,是针对国内的生产企业及国产产品,并非针对进口产品,进口产品适用《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此点从2013年涉案产品仍然允许进口销售可以佐证,否则,进出口检验检疫局在对产品进行合法性检验时就不会作出合法性认定,也就不会出家卫生证书认定其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4.晶东公司对进口产品的来源及质量进行了审查,确认了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明知的过错,原审法院在未对晶东公司的过错作出任何认定的情况下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晶东公司在履行法定的义务时,经审查,供应商持有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卫生证书,表明该产品经我国进口食品的最高权威机构对产品质量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合法性以及其他各项指标均检验合格,作为产品销售者,要审查产品质量合格与否,必须依赖国家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检测结果,而无法自行检测。在官方机构颁发了涉案产品的卫生证书的情况下,晶东公司不可能得知或怀疑涉案产品会存在违法现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产品作为进口产品,经海关放行并颁发卫生证书,是合法且允许销售的产品,晶东公司不应退还商品价款。1.原审判决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食品安全法》实施后,行政机关先后发布相关具体适用规则的行为表明其对《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的贯彻实施。而我国尚未出台涉案产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因此,海关与进出口检验检疫局按照卫生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要求依据现有标准进行检测并放行,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2.原审判决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但涉案产品并不符合任何一条。首先,须存在实际的损害后果。但涉案产品并未造成吕学鹏任何损害。且本条规定是针对侵权行为而言的,而晶东公司并未侵权,吕学鹏也未举证证明其人身、财产权益因涉案产品受到损害,不存在合同法122条规定的竞合情形,不能选择要求晶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吕学鹏只能主张晶东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其中均无十倍赔偿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本条错误。其次,销售者须有明知过错。晶东公司依据国家指定机关的检验合格结果进行销售,相关机构已经对该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进行了审查并检验,晶东公司依据该结果对涉案产品进行合法性认定并无过错;且晶东公司的专业程度也不可能凌驾于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机构之上。因此,晶东公司尽到法定的义务,不具有明知的过错。再次,须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是一种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是由特定主体经过特定行政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官方文件。并非所有食品问题都能够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而是要行政机关公布相应标准后才能依据其条款认定其是否违反相应标准,从而判断是否适用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而我国并未出台涉案产品的国家标准,不可能会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原审法院在法条本身已经对经营者的要求足够严厉的情况下,仍然对法条进行扩大解释,有失公平。最后,吕学鹏的身份应当是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即消费者需是为了生活需要进行购买商品才是法律上的消费者,而吕学鹏购买涉案产品后,在不知产品实际效果的情况下,仅凭涉案产品没有取得保健品批号即向晶东公司要求高额的损失,即使在晶东公司向其解释清楚后,其仍坚持要求晶东公司必须支付其十倍购物款。此外,吕学鹏上期从事食品安全投诉及诉讼索赔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其购买时显然明知其在诉讼中提到的问题,从而可知,其购买行为显然是为了获取高额经济利益,而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违背了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也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序良俗。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依据新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由此可以看出进口食品已经将相关国家标准或者国际标准纳入了食品安全的范围,涉案产品在出口国取得了FDA的认证,符合当地的食品安全标准,按照新食品安全法的精神也应当判断为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这也是新食品安全法的亮点。综上,晶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吕学鹏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吕学鹏承担。
被上诉人吕学鹏答辩称:不同意晶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10年版二部)规定:辅酶Q10为辅酶类药。2009年9月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明确规定:含辅酶Q10的产品,其辅酶Q10每日推荐食用量不得超过50mg。
本院再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吕学鹏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答复李剑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事项的函》(穗食药监公开(2015)14号)、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的《告知函》、广州市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9日出具的《关于告知陈敦刚投诉广州维澳佳日用品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函》(越食药监函(2015)197号),拟证实:普通食品添加辅酶Q10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对此,晶东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三份函件的产品与本案是不同的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食品是否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晶东公司是否应向吕学鹏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规定:辅酶Q10为辅酶类药。2009年9月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明确规定:含辅酶Q10的产品,其辅酶Q10每日推荐食用量不得超过50mg。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食品配料中包含“辅酶Q10”,且食用方法推荐的食用量明显超出上述通知的标准,明显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晶东公司对此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上所述,2009年9月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发布了《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也明确规定辅酶Q10为辅酶类药,故晶东公司在2014年10月仍然继续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条件,故本院对晶东公司上诉主张其销售行为合法、其不具有明知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最后,晶东公司上诉称案涉产品并未造成吕学鹏的人身、财产损害,且吕学鹏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涉案商品,故吕学鹏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晶东公司承责必须以吕学鹏食用案涉产品后造成人身、财产的实际损害为前提,也并未对购买者的身份做出限制,故本院对晶东公司有关于此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令晶东公司向吕学鹏退还相应的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晶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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