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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军仿与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02 00:05:45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徐爱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耀辉,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霞,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巩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军仿,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天安门市。通信地址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0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产品名称“乐力复合氨基酸螯合胶囊”20瓶,总价款900元。在该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中记载“配料:氨基酸钙、食用明胶、抗坏血酸钙、硬脂酸镁等成份,食用方法:口服、温水送下”。
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出售复合氨基酸螯合胶囊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标准提到硬脂酸镁只能用于可可制品、巧克力、巧克力制品以及糖果,并不能添加到上述食品的事实,提供的证据:1、购物发票、小票;2、商品实物;3、商品说明书;4、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规定;5、(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951号《民事判决书》。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提供案例所涉产品并非进口产品,本案的产品是进口。
上诉人为证明涉案产品“复合氨基酸螯合胶囊”符合食品安全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成都乐本力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2、《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成份分析报告》、《检验检疫卫生许可证》;3、网上百度百科文章《膳食补充剂》、《膳食营养补充剂》;4、中国工商出版社《商品和服务据分表摘录》;5、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摘录;6、质检食监函(2007)155号复函,其中答复复合氨基酸口复液等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普通食品;7、卫食添告字(2015)第4号《行政许可技术审查意见告知书》;8、被上诉人就涉案产品在其他法院的《民事起诉状》,证明被上诉人恶意购买,恶意诉讼。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
庭审中,法庭向双方悉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主张退货。对于涉案产品的定性,被上诉人认为属于普通食品,上诉人认为是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普通食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2、上诉人销售的复合氨基酸螯合胶囊含有硬脂酸镁成分,是否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商品的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购买涉案商品因索赔已经获取暴利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争议焦点,食品生产者应该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无论是国产食品还是进口食品,食品生产者在我国销售的食品,必须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严格执行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该标准明确硬脂酸镁只可用于可可制品、巧克力、巧克力制品以及糖果。本案中,复合氨基酸螯合胶囊不属于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以及糖果的使用范围,既不属于允许添加硬脂酸镁的食品,该食品生产过程中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我国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该复合氨基酸螯合胶囊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上诉人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主动检查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对食品把关不严,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故对被上诉人请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主张关于本案涉案食品为合法食品,并提供《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成份分析报告》、《检验检疫卫生许可证》等证据证明其企业标准依法备案,其未销售不合格食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被上诉人吴军仿货款900元。二、上诉人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吴军仿10倍价款9000元。上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被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过程,也没有在庭后认真看上诉人的答辩状和提交的证据,而是依照案例采用判例法的方式而非事实和证据即成文法的法律,当庭宣判,草率判决,程序不合法。
一审法院在开庭时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没有质证,仅仅是做了简单的记录,询问上诉人意见是否与答辩状和证据一致,如果一致就不用发表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让上诉人发表任何意见,也没有任何质证过程,主审法官称会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但在没有了解案情的情况下,不以事实和证据判案,却依据一份被上诉人提交的重庆一中院的二审判决书作为判决依据,当庭宣判,凭以往经验判案,不给上诉人任何解释的机会,当庭宣判后一审法官称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说理性的评述,但在判决书中,根本没有看到对上诉人提交证据有任何说理性评判。
二、一审法院歪曲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上诉人认为涉案商品复合氨基酸螯合胶囊并非普通食品。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普通食品,一审法院也未查明其是否为普通食品。
本案中涉案的商品为复合氨基酸螯合胶囊,为膳食补充剂,上诉人在答辩中并没有称其为普通食品,而是表述为商品,是否为普通食品,应当由被上诉人来举证证明和法院依法查明。被上诉人仅仅声称不是药品和保健品,就是属于食品,这是非此即彼的逻辑错误。
2、被上诉人并非法律规定的消费者。请求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明确解释何为消费者,对被上诉人多次购买的行为进行定性,对其扩大的损失是否要自行承担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从本案来看,原告多次购买是为索赔而非生活消费购买,从其购买的数量、连续购买的时间来看集中购买,集中向各管辖法院起诉,这些行为已经表明其不是法律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的消费者,该定义并没有规定要索赔已经获取暴利的说法。况且被上诉人在各地法院集中起诉,已经明显是借助于司法获取暴利的迹象非常明显了。如果被上诉人是法律规定的消费者,为何在其认为购买商品有问题的情况下服用一次就可以了,为何要多次购买多次服用,即便是真的存在问题商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也应当对其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这是《合同法》第119条明确规定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明确解释何为消费者,对被上诉人多次购买的行为进行定性,对其扩大的损失是否要承担责任。
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把关不严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进货前就严格检查进货渠道,要求提供食品安全的相关文件,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涉案商品是由中国检验检疫总局天津海关进口的《报关单》、《卫生许可证书》等文件,这是由行政机关颁发和确认涉案的进口商品是符合我国安全标准的,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上诉人在证件齐全合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凭什么认定上诉人没有主动审查,存在明知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也没有否定《卫生许可证书》的有效性。《卫生许可证书》是国家行政机关许可文件,遵守该证书是公民的义务,司法机关不能绕过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来否定该证书的有效性,即便是可以这么做,也应当明确说明该许可的违法性,由行政审判庭审理,而不该由民事审判庭来决定。行政机关许可,司法机关不认可也不推翻,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性,让行政被许可人无法适应,而这个技术标准的不规范的责任却让行政被许可人来承担,是不合适的,请求二审法院要对此作出一个明确的解释方能服众。
4、涉案商品在我国并没有明确的安全标准,一审法院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适用标准》(GB2760)是错误的。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适用标准》(GB2760)标准,该标准在“食品分类系统”中的表述非常明确,“食品分类系统用于界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只使用于本标准”。也就是只有属于食品分类系统项下的食品,才适用于该标准。本案中涉案商品是膳食补充剂的胶囊制品,不管是GB2760食品安全标准2011年版本,还是2014年版本,在食品分类系统中均没有涵盖涉案商品,因此也就不适用于该标准。被上诉人不仅要举证证明硬脂酸镁的适用食品,还要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属于GB2760食品安全标准中属于食品分类系统内的食品才算是完成了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和指明涉案商品属于食品分类系统的哪一种商品。
上诉人在提交的百度百科《膳食补充剂》、《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胶囊等产品暂不纳入市场准入范围请示的回复》、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卫食添告字(2015)第4号《行政许可技术审查意见告知书》中的专家评审认为压片及胶囊状食品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这些证明都可以证明涉案商品不属于普通食品。既然胶囊制品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当然涉案商品的安全标准也就不适用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判决书中仅仅记载了证据名称,对证据内容没有任何涉及,对国家质检总局和卫生部这两个系统的主管机关的相关意见也不加说明,更加没有任何说理性的评判。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退货和十倍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的商品有任何瑕疵,因此要求退货是不合法的。
2、被上诉人声称服用涉案商品后呕吐、恶心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仅没有任何损害后果的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可能存在不良影响的证据。
3、按照《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要求赔偿损失外可以要求十倍赔偿。该条规定的很清楚,要求造成人身损害是十倍赔偿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人身损害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任何损害其利益的证据,上诉人也提供了商品合法来源的《行政许可卫生证书》;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食品把关不严为由支持十倍赔偿,全是自创赔偿标准。即便是涉案商品真的存在问题,上诉人把关不严,在没有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也仅仅是承担行政责任,而无须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混淆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区别。
请求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明确引用赔偿的法律依据和对上诉人的相关事实和理由,不管是采纳还是驳回,都请求予以说理释明理。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为食品,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第四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根据以上规定,食品使用添加剂,是属于强行性规定,食品添加剂超出法律规定的使用范围是法律所禁止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没有规定本案标的物可以使用添加剂硬脂酸镁,上诉人又不能举证证实国家其他有权机构许可使用上述添加剂,因此可以认定在当前法律框架内,本案标的物禁止使用添加剂硬脂酸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其中包括食品使用添加剂,即添加剂法律、法规允许使用方能使用,法律、法规没有许可,则不能使用。因此,上诉人关于法律没有禁止本案标的物使用硬脂酸镁,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没有列入调整范围内就是允许使用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本院不予认可。
上诉人主张其持有《报关单》、《卫生许可证书》,从而证明本案标的物是安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案标的物有《报关单》、《卫生许可证书》只是产品符合安全标准的必要条件,并非充分条件,安全食品必须是满足国家规定的充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上述规定,进口产品暂时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上诉人应当办理相关手续,获得相关机构许可方能经营销售,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没有获取相关食品安全许可,因此本案标的物使用添加剂硬脂酸镁不为法律所允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分为两款,第二款关于十倍的赔偿,并没有规定以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赔偿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对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定,从该条款看,也没有规定十倍赔偿以造成购买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条件,因此上诉人关于十倍赔偿必须以造成购买者人身损害为条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消费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使用了“购买者”的概念,权利主体为“购买者”,“购买者”明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仍然购买的,可以主张权利,生产者与销售者不得以“购买者”的“身份”因素对抗权利人权利的行使。因此,被上诉人只要是“购买者”,就有权主张权利,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身份”因素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根据该规定,对产品质量国家采取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承责形式,不真正连带责任,生产者与销售者对外是共同责任,销售者对外承担的是与生产者相同的责任。即将生效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首负责任制”,是对该责任形式进一步明确和确认,上诉人以并非“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抗辩免责,与法律规定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可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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