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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德钢与广东万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07 00:17:08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德钢,男,汉族,1975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莹光,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万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
法定代表人梁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雄伟,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桂树,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德钢与上诉人广东万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万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尹德钢支付2013年度奖金差额424455元;二、驳回原告尹德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准予免交。”
尹德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一审法院对于在万昌公司持有证据却拒不提供的情况下,未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尹德钢的主张成立,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1.尹德钢管理的万昌集团旗下共四家公司。尹德钢主张万昌集团与尹德钢结算年度奖金应当按照四家公司的利润总和为基数计算,但是万昌公司隐瞒真实的财务状况,未按照真实的财务状况计算尹德钢在职期间的应得劳动报酬、工资奖金等。2.尹德钢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请求调取四家公司从2010年至2013年的财务报表。但是一审法院在庭上均以不存在调取的必要性的简单理由,直接口头驳回申请。3.由于一审法院在庭审时驳回了尹德钢在调查取证申请,尹德钢已经尝试去各工商部门调取万昌集团旗下四公司的年审资料,但由于企业在2009年之后已经采取电子年审方式,故工商部门巳经无法向尹德钢提供纸质的年审资料,只能够根据法院的调取申请而获得。一审法院简单因为万昌公司的否认,而对尹德钢在一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尹德钢未能履行举证责任,是极为不公正的。4.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调取财务状况信息的申请不存在必要性,另一方面却因为尹德钢不能提供万昌公司的财务状况信息,而否定尹德钢已经履行举证责任,这是完全自相矛盾的。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应当推定尹德钢的主张成立。因此,一审法院按照2012年度的奖金来推定2013年度奖金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二、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严重错误。1.尹德钢于2013年9月1日离开万昌集团时,万昌公司告知其2013年的奖金、工资等劳动报酬会在离职后支付。但是,万昌公司一直拖延支付,直至2014年6月30日才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因此尹德钢直至2014年6月30日收到款项后,才发现万昌公司结算劳动报酬存在错误,因此马上提出了劳动仲裁。2.尹德钢计算奖金的资料包括财务报表、年审资料等,一直由万昌公司掌握管理,按照法律规定更应由万昌公司提供。一审法院不应将举证责任分配至尹德钢。三、万昌公司拖欠尹德钢在职期间的奖金的证据确凿,一审法院认为尹德钢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认定是错误的。1.从尹德钢提供的2010年《合并利润表》可知,在2010年度,广东公司、沈阳公司、科艺公司(成都公司尚未成立)的合并利润为82733549.35元,由此可知尹德钢2010年10月、11月、12月的奖金应为43.983万元。同样的,尹德钢在2011年应得奖金是251.496万元。2.尹德钢在一审己经提供了《企业资信报告》,该报告的数据来源于万昌公司历年向工商部门及税务部门提交的财务报表,而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向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调取、查询财务状况,最终作出的比较权威的该份报告,是真实有效的财务状况反映。因此,一审法院既不要求万昌公司提供真实有效的财务状况信息,又未经调查取证而否认该《企业资信报告》是错误的。3.从尹德钢提供的《企业资信报告》可知,万昌集团2011年的净利润是9352.8万元,2012年的净利润由于调查公司对科艺公司的利润无法查询而待定,2013年的净利润为8821.3万元。4.尹德钢在2011年应得奖金是251.496万元,2012年应得的奖金待定,2013年应得奖金是189.527万元。因此,在《企业资信报告》中,2012年的科艺公司的净利润是待定,并非是0。一审法院并未认真对待、研究尹德钢提供的上述与案件事实有重大关系的证据,而单凭万昌公司的口述否定该份证据的效力是错误的,从而作出2012年没有奖金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四、尹德钢与万昌公司在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时候,万昌公司已经隐瞒了万昌集团历年的真实的财务状况,因此该份《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依法不应当以该协议书确定的内容来计算尹德钢的奖金。尹德钢从事总裁一职,负责审批集团公司的重大财务支付和审核年度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最终集团的业绩状况、利润状况不由尹德钢负责统计或者计算。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尹德钢在职期间可获知集团公司的财务状况,知晓实际利润情况完全是武断推测,与事实不符。既然万昌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给尹德钢的2013年的工资奖金等少于尹德钢的之前的预期金额,那么万昌公司一定有可能在2013年8月31日与尹德钢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时,也同样向尹德钢隐瞒了2010年到2012年的相关利润金额,所以尹德钢在劳动仲裁时提交了从其他渠道得到的《合并利润表》,以及在一审阶段提供了第三方中信保公司调查的《企业资信报告》。从以上证据即可知,万昌公司从2010年至2014年的财务状况与计算尹德钢在职期间的奖金的依据、基数是完全不相符的。由此可见,万昌公司无论是在2013年8月31日与尹德钢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时,还是在2014年6月30日向尹德钢支付2013年的工资奖金时,一直存在着向尹德钢隐瞒万昌集团的真实财务状况的情况。综上,尹德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万昌公司向尹德钢支付在职期间的奖金差额3029700元;3.本案的受理费用由万昌公司承担。
针对尹德钢的上诉,万昌公司答辩称:2012年之前的奖金,双方在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已经作出明确约定,万昌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全额向尹德钢支付应付奖金。2013年的奖金,万昌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具体以万昌公司的上诉意见为准。因此,尹德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万昌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万昌公司已经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约定向尹德钢支付全部应付奖金,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的奖金数额确定尹德钢2013年度的奖金为993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约定,尹德钢在2013年度的奖金数额依照2013年度绩效考核奖励方案、根据乙方任职时间占全年的比例计算。尹德钢作为公司的总裁,知道公司每年度的绩效考核奖励方案都是由总裁根据公司利润制定并经董事会通过后执行的。尹德钢在明知其离职后2013年度的绩效考核奖励方案将不再由其制定的情况下,仍同意按照该方法确定其2013年度的奖励,则意味着尹德钢是认可并接受由万昌公司作出的2013年度绩效考核奖励方案的,并视为双方对《总裁聘任协议》中关于计算奖金方案作出了变更。其次,万昌公司所提交的《2012及2013年度奖金分配方案》,虽然为万昌公司单方制作,但该证据与万昌公司所提交的关于新任总裁项品峰的《总裁聘任协议》补充协议、支付凭证,以及万昌工资及激励发放明细表、奖金发放凭证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万昌集团在2013年度发放奖金的情况,并能够推算出尹德钢在2013年度的奖金金额,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再次,万昌公司高薪聘请尹德钢担任公司总裁的初衷是希望万昌公司能够提升公司的业绩和利润,尹德钢在任职期间提出的目标也是每年的利润增长率为10%,正是因为尹德钢的经营和管理不但未能达成公司的预期利润目标,反而导致公司利润率出现负增长,才导致万昌公司解聘了尹德钢。由此推断,尹德钢在2013年度的奖金数额肯定比2012年度要少。最后,双方约定的计算尹德钢的奖金数额的方式特殊,是以万昌公司及三间关联企业的总利润扣除目标利润后的余额作为计算奖金的基数,该基数只能由万昌集团公司的财务部门根据每年的利润情况扣除关联交易后得出,也属于万昌公司单方面制作。尹德钢作为公司的总裁,在全面掌握公司财务的情况下,也无法提交材料反映其在职期间公司的利润情况。可见,要求万昌公司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公司在2013年度的实际利润是不现实的。综上所述,万昌公司已经按照双方所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向尹德钢全额支付了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奖金,原审法院判令万昌公司再向尹德钢支付2013年度奖金424455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万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尹德钢的全部诉讼请求。
尹德钢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2013年度奖金按照公司2013年度全年的集团总利润计算,但万昌公司一直向尹德钢隐瞒该集团真实的利润总额,拖欠发放尹德钢应得的奖金数额,其他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万昌公司提交了调查证据申请书一份,请求法院调取万昌公司、万昌印刷包装(沈阳)有限公司、广东万昌科艺材料有限公司、成都万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3年的财务报表。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万昌公司是否需向尹德钢支付在职期间奖金差额。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案情对于当事人的调查申请作出否是调查取证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本案中,尹德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不属于以上法定规定的应由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尹德钢的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对于尹德钢在二审再次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万昌公司是否需向尹德钢支付在职期间奖金差额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性质就等同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处分性协议。尹德钢在上诉中提出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但是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尹德钢作为万昌集团总裁,对于集团盈利状况及其应得奖金数额理应知晓,故应当认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确认了尹德钢2011年的年度奖金已经收取,2012年的年度奖金为993300元,2013年的年度奖金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尹德钢亦确认该协议书中认定的2012年的年度奖金993300元已经收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七条还明确规定“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故万昌公司只需要向尹德钢支付2013年度奖金即可,尹德钢上诉主张除了协议书确认的奖金数额外还存在2010年、2011年、2012年度奖金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2013年度奖金的具体数额,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并没有具体约定。从万昌集团董事长梁洪与尹德钢签订的《总裁聘任协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2012年年度激励奖金分配方案》及双方的陈述来看,尹德钢的年度奖金应根据万昌集团所属的万昌公司、万昌印刷包装(沈阳)有限公司、广东万昌科艺材料有限公司、成都万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共计四家公司的利润情况,由万昌集团企划中心进行核算。同时,《总裁聘任协议》中还约定“如有需要剔除的成本费用部分,要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及按董事会书面决议执行”,“其他奖励和扣罚均按集团有关规定执行。”故尹德钢的年度奖金数额不仅仅取决于上述四家公司的利润情况,还需要提供经万昌集团董事会对于提出的成本费用部分的研究决定、决议以及万昌集团有关奖励和扣罚的规定。虽然万昌公司系万昌集团旗下公司,与其他三家公司系关联企业,但四家公司均系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企业,并无法律规定万昌公司负有提供集团公司及其他关联企业财务报表、集团公司董事会决定及集团公司相关奖励、扣罚规定的法律义务。尹德钢要求万昌公司提供上述材料,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尹德钢提供的《合并利润表》、《企业资信报告》并无制作单位的盖章确认,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也并非法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机关,且报告书下方明确表明该报告“仅供商业决策参考,SinoRating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得依此作为法律诉讼之依据”,故尹德钢以此作为本案诉讼证据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最后,万昌公司提供的《2012年及2013年度奖金分配方案》系万昌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尹德钢的签名确认,不能排除万昌公司故意减少尹德钢奖金数额的可能性,万昌公司主张按照该方案认定尹德钢2013年度奖金数额,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尹德钢2013年度奖金数额的情形下,原审参照尹德钢上年度奖金数额,结合尹德钢的实际工作时间,确定万昌公司应向尹德钢支付2013年度奖金6622000元,再减去万昌公司已经支付的145839.75元与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91905.25元,认定万昌公司还应向尹德钢支付2013年度奖金424455元,公平合理,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万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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