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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东莞市南方舞蹈学校合同纠纷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16 00:28:59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霞。
委托代理人:余晓光,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南方舞蹈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彩虹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汉东,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亮明,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南方舞蹈学校(以下简称为南方舞蹈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南方舞蹈学校以云南艺术学校等艺术院校对口交流学校、云南艺术学院舞蹈学院优质人才培养基地的名义在河南省招收舞蹈类中专学生。受南方舞蹈学校招生广告的吸引,2011年3月6日,王某到南方舞蹈学校参加了预科班。2011年6月南方舞蹈学校录取王某为本科优质班新生,需交费用29700元,包括了书本费、服装费、舞蹈费、伙食费、学费等各项费用在内。此外,南方舞蹈学校还提出,王某三年中专毕业后需要为王某到云南艺术学院舞蹈学院继续求学进行活动,需要经费50000元,且要求提前交费。因家庭经济原因,王某分两次交了这50000元活动费用。2012年8月30日,因半月板损伤等原因,王某家长刘巍向南方舞蹈学校申请退学,南方舞蹈学校予以同意。但退学时,南方舞蹈学校拒不退还50000元。之后王某家长多次催要,南方舞蹈学校均拒绝退费。王某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南方舞蹈学校返还王某5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息至偿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南方舞蹈学校承担。
南方舞蹈学校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王某支付的50000元款项是捐赠性质,是王某入学后自愿捐赠民办教育机构的捐赠款项,是其法定代理人单方自愿的捐赠行为,且款项已经用于王某的教学提高项目。王某不讲诚信,违背承诺,无权要求返还。二、王某要求返还50000元及利息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该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的入学时间是2011年3月6日,2011年9月6日捐款30000元,2012年5月21日捐款20000元,王某的退学时间是2012年8月,而法院的立案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已经超过了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曾用名王泽群,南方舞蹈学校的校长为陈军。王某于2011年3月6日参加南方舞蹈学校处预科班,后被南方舞蹈学校正式录取,并自2011年9月起在南方舞蹈学校进行舞蹈学习。2012年8月31日,王某从南方舞蹈学校退学。王某主张,南方舞蹈学校在王某入学时向王某承诺,王某毕业后可以到相关院校继续学习或者包分配工作,并就此向王某收取50000元的费用,王某曾向南方舞蹈学校转账交付30000元学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分两次向南方舞蹈学校转账交付了上述50000元,对此提交个人业务凭证、收款收据、汇款单打印件、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宋某出具的证明、录音、家、校分配协议书等予以证明。个人业务凭证时间为2011年9月6日,收款人为南方舞蹈学校,双方确认该笔款项为王某在南方舞蹈学校学习一年的学费。汇款单打印件显示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交易额为20000元,交易卡卡号为62×××80,对方账号为53×××65,对方账户户名为陈军;银行卡复印件显示的银行卡卡号与上述汇款单打印件上载明交易卡卡号一致;宋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于2012年5月21日用我的银行卡(卡号62×××80)替王某向南方舞蹈学校陈军汇款20000元。《家、校分配协议书》显示甲、乙方分别为东莞市南方舞蹈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家长,双方就学生学习、分配、情况进行了约定。王某表示录音的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系王某家长与南方舞蹈学校校长陈军之间的谈话,录音中王某家长提到王某2011年入学时的50000元保证金,要求对方退还,陈述曾多次找过南方舞蹈学校,对方的回答多为“嗯”,并反复强调不退还。南方舞蹈学校对《家、校分配协议书》予以确认,确认系其与王某家长签订,对王某提交的其他复印件、打印件及录音等均不予确认,认为王某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除30000元学费外,其有向南方舞蹈学校交付50000元费用。
经王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就王某陈述的转账汇款情况向银行进行调查。根据东莞银行出具的存款账户回单显示,2011年8月16日,黄伟群向南方舞蹈学校账户转账30000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交易来帐清单显示,宋某的帐号62×××80于2012年5月21日向陈军的53×××65账号汇款20000元。王某陈述,上述两笔款项均系替王某向南方舞蹈学校交付的50000元费用,并提交汇款单照片证明黄伟群转账的30000元注明是王泽群同学费用,因王某早已退学,不需要再继续学习,南方舞蹈学校应返还上述款项。汇款单照片较为模糊,经辨认,工作日期为2011年8月16日,汇款留言为王泽群同学费用。
以上事实,有王某提交的个人业务凭证、收款收据、汇款单打印件、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宋某出具的证明、录音、《家、校分配协议书》、汇款单照片,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交易来帐清单以及原审法院的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于2011年9月6日向南方舞蹈学校转账交付30000元的学费,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陈述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南方舞蹈学校应否向王某返还款项50000元。首先,宋某出具的证明实际系证人证言的性质,宋某并未出庭就向陈军账号转账20000元的情况作出说明并接受询问,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王某提交的汇款单照片内容较为模糊,并未提交原始的汇款单予以核对,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宋某、黄伟群与王某之间的关系,凭此不能证明宋某、黄伟群是替王某交付的费用。其次,即使宋某、黄伟群向南方舞蹈学校及陈军转账是为王某交付的款项,但《家、校分配协议书》内容并未涉及50000元,也未对南方舞蹈学校收取王某的具体费用项目及金额进行明确的约定,不能证明王某、南方舞蹈学校双方就南方舞蹈学校向王某收取50000元用于王某后续的学习或者工作的分配及在王某中途退学后南方舞蹈学校对此予以返还进行了约定。最后,王某提交的录音中,多为王某家长的陈述,对方的回复均为应付性回应,并不表示对王某家长陈述的内容的确认,单凭录音无法证明王某曾就涉案的款项向南方舞蹈学校提出过主张。王某于2012年8月31日从南方舞蹈学校退学,其在退学时已经清楚其权利受到侵害,而王某现在才就涉案的争议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王某诉求南方舞蹈学校退还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不能证明宋某、黄伟群替王某交付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答辩状及南方舞蹈学校法定代表人陈军的电话录音已表明南方舞蹈学校承认王某支付了50000元,只是认为属于捐赠性质,不应退还。根据法律规定,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何况王某还提交了申请法院调取的两份转账记录、汇款打印单、汇款单照片、宋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及书面证明等材料证实,这些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某向南方舞蹈学校支付了50000元的事实。此外,从生活常识看,如果宋某、黄伟群不是替王某交费,王某也无从得知上述转账信息及相关材料。二、《家、校分配协议书》事实上是针对王某支付的50000元而签署的。2011年新生入学须知明细写明“需交费用:贰万玖仟柒佰元整(包括2011年9月到2012年9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30000元学费只是第一学年的学费,不是以后几年的学费或者其他费用。《家、校分配协议书》里指的新生费用不是第一年的30000元学费,该协议也不是针对第一年的学费来签订的。尽管协议是没有写明具体费用项目,但根据协议的名称“家、校分配协议书”,以及协议第二条约定“可提前为学生办理光荣入伍”、第三条约定“毕业包分配去省级以上文艺团体及军以上部队文工团”、及第四条约定“毕业继续求学包推荐对口学院:中央民族舞蹈学院、上戏舞蹈学院、云艺舞蹈学院”完全可以认定该协议第五条提到的费用是学校在同意履行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办理入伍、包推荐工作及包推荐对口学院义务的情况下向新生提前收取的费用。尽管协议没有详细涉及这50000元或费用金额,但这个协议如果不是针对王某在30000元学费以外交的这50000元费用,同时它又不可能是针对第一年的30000元学费,王某除了30000元学费及一些零花钱、牛奶款、床上用品款和这50000元以外,根本没有向被王某支付过其他任何所谓的2011年新生费用。所以,该协议只能是针对这学费以外的50000元而特地签署的,否则它就没有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双方完全没有签署它的必要。因此,该协议书可以证实双方就南方舞蹈学校向王某收取50000元用于王某的后续学习或工作分配及王某中途退学后南方舞蹈学校是否退款进行了约定,只是南方舞蹈学校使用了免除其责任并排除王某主要权利的依法无效的格式条款来约定不退费而已。另外,若如原审法院所说,该协议与王某支付的50000元无关,那么南方舞蹈学校收取该50000元没有依据,其主张50000元系王某捐赠应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法举证则说明其系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事实上,王某家长经济困难,因南方舞蹈学校承诺王某交纳50000元将来可以包推荐其到云南艺术学院舞蹈学院等地继续求学才尽力凑钱交纳,且分两次付款,两次付款均通过他人账户交纳,仅为节约汇款手续费,故王某捐赠一说没有根据。三、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的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王某提交的录音的1分52秒到2分7秒中,王某家长说:“今年(即2014年)五月份,我们同学不是又去帮着转户口,转户口的时候,当时也说这个事,您那个时候说这个不能退,就是咱们的协议上肯定有。”南方舞蹈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陈军马上肯定地接话说:“对对对!”此肯定答复表明南方舞蹈学校认同王某曾要求其退款。其回答称不能退,协议上有写,这一点恰好与《家、校分配协议书》的内容相印证,证明该50000元系《家、校分配协议书》所指向的标的。同时说明陈军的回复不是“均为应付性回应”,而是明确肯定地回应。该回应证明2014年5月王某一方确有要求陈军退款,则诉讼时效应在2016年5月才届满。故王某2015年1月9日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而且纵观整个录音过程,可以发现陈军并非应付性回应王某一方,而是十分认真、警觉地听闻其不认同的话则坚决反对,听闻于其有利的话则立刻予以肯定答复。以上充分说明陈军承认这些事实。在支付该50000元费用后,王某于2011年6月不幸半月板损伤,医生检查后建议不能继续接受舞蹈的强度训练。王某母亲四处求医,在花钱无果的情况下向南方舞蹈学校申请退学,该学校予以同意。但退学时南方舞蹈学校不退还50000元,后经王某家长多次催要,其均以《家、校协议书》为由拒绝退款。四、审查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应充分考虑个案的特殊性,保证公平正义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首先,王某退学时尚未成年,且家长在河南,前往东莞不容易。期间主要是委托朋友同学帮助办理迁户、转团关系时才有机会主张权利。受托人亦非专业法律人士,要求退款时亦未保留证据,故不得已事后通过电话录音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有主张权利的行为,因而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其次,王某的母亲被医院确诊为卵巢癌,需支出大量医疗费用。50000元对南方舞蹈学校来说数额很小,却可解王某家庭燃眉之急。此外,王某当时属青少年时期,南方舞蹈学校应当预见学习舞蹈可能出现的情况,对学生给予保护。王某上学一年就半月板损伤,校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王某要求南方舞蹈学校承担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0元。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南方舞蹈学校返还王某5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息至偿还之日止;3.判令南方舞蹈学校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南方舞蹈学校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期间南方舞蹈学校已经说明案涉款项属于捐赠性质,民办学校资金紧张,王某一审入学时南方舞蹈学校已经告知王某捐款是自愿原则,王某是真实意思表示愿意汇款给南方舞蹈学校。王某是成年人,具有行为能力,王某诉请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王某于2014年12月9日进行电话录音主张权利,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中间没有中断和延续的法定条件,法律规定假如录音成立也是以南方舞蹈学校同意继续履行义务为中断时效的条件,但录音中反映出南方舞蹈学校并未同意王某的请求,故录音无法造成诉讼时效中断和延续的效力。三、关于几笔汇款的问题,原审认定正确。王某在原审时并未全面提供证据,30000元学费与30000元汇款容易发生混淆,南方舞蹈学校提出的请求符合常理。关于20000元汇款,原审并未予以认定,原审王某提交的证据反映的是宋某汇款,因为原审仅是提供书面证言并未到庭作证,故原审无法进行认定也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1.东莞市南方舞蹈职业技术学校于2014年4月3日变更为南方舞蹈学校。一审期间,南方舞蹈学校在回答法庭关于“除学费30000元,有无收到王某另外汇款50000元”的问题时明确称没有收到。南方舞蹈学校后又称除学费30000元外,收到宋某支付的20000元,并称无法确认该20000元是宋某为王某支付。2.二审期间王某提交工商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一份并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除案涉学费30000元外,王某通过黄伟群向南方舞蹈学校汇款30000元、通过宋某向南方舞蹈学校汇款20000元。南方舞蹈学校确认收到该50000元,但认为并非是王某本人汇款,南方舞蹈学校确认其中30000元是王某支付的,因为有收据,但称另外20000元无法确认。证人宋某出庭作证称:宋某于2012年5月21日通过宋某的账户向陈军汇款了20000元,该款项是替王某缴纳学费。南方舞蹈学校对此没有异议,并明确称与宋某本人之间没有资金或债务往来。3.二审期间,南方舞蹈学校确认案涉王某提交的录音记录中通话另一方的声音是陈军的声音,并确认王某提交的录音书面文本与录音一致,只是不确认王某主张的证明目的。录音资料内容显示在王某一方陈述:“转户口时也说这个事,您那个时候说这个不能退”,陈军陈述:“对、对、对,说过”。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工商银行汇款单复印件、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及本院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家、校分配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南方舞蹈学校应否向王某返还案涉50000元款项及支付利息。
双方均确认一年的学费为30000元,王某主张除该学费30000元另行向南方舞蹈学校支付了50000元的费用,王某提交了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南方舞蹈学校于二审期间确认收到案涉50000元款项,本院据此认定除案涉一年学费30000元外王某另行向南方舞蹈学校支付了50000元。王某主张该款项为《家、校分配协议书》约定之费用,系用于王某毕业时南方舞蹈学校包分配其至省级以上文艺团等相关服务。南方舞蹈学校予以否认并认为该费用系王某捐赠给南方舞蹈学校的费用。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方面,双方均确认一年的学费为30000元,王某已经交付了该笔费用。王某主张另行交付了50000元费用系用于案涉《家、校分配协议书》约定之目的,王某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家、校分配协议书》予以证实。另一方面,南方舞蹈学校主张该笔50000元系捐赠,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王某不予确认。事实上,南方舞蹈学校对其签订的《家、校分配协议书》中约定的费用并不能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结合本案中,南方舞蹈学校在陈述有无收到王某另行支付的50000元事实时前后不一,存在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故其陈述可信度低。据此,本院采纳王某的主张并认定王某另行交付的50000元费用系用于案涉《家、校分配协议书》约定之目的。因王某由于身体受伤无法继续完成学业并据此向南方舞蹈学校提出退学申请,南方舞蹈学校亦已于2012年8月31日明确同意王某退学,据此,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王某已事实上无需南方舞蹈学校再行提供毕业分配、推荐深造等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南方舞蹈学校应依法向王某返还该50000元款项。南方舞蹈学校未及时返还该笔费用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王某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王某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案涉录音资料显示,陈军对王某一方称分别于2012年、2013年及2014年多次要求南方舞蹈学校返还案涉50000元款项的事实并不否认,相反在王某一方提出曾经在转户口时说过这个事,南方舞蹈学校一方明确称“对、对、对,说过”。虽然南方舞蹈学校不确认王某主张的通话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但南方舞蹈学校确认通话的内容,并确认通话一方为南方舞蹈学校的校长陈军。一方面,南方舞蹈学校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通话的时间。另一方面,从通话的内容可以认定王某一方在退学后曾多次向南方舞蹈学校主张过退还该笔款项的事宜。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期间应从王某起诉前最后一次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9日起重新计算,王某于2015年1月9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理由合法有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
二、限东莞市南方舞蹈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某支付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25元、二审受理费1050元,均由东莞市南方舞蹈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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