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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华平与东莞市鑫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16 00:30:41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鑫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浦江路4号。
法定代表人:何卫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萍,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松友,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华平,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和诚信五金电器商行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邬超,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杰,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鑫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巩华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巩华平系东莞市虎门和诚信五金电器商行(以下简称为和诚信商行)的经营者。和诚信商行系经营五金电器零售的个体工商户。鑫泰公司系产销电子配件、插头、电线、插件、电子连接线、电子连接器、五金、塑胶配件、热电偶、热电阻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27日,巩华平经人介绍开始以个体工商户和诚信商行的名义提供五金设备给鑫泰公司。双方的交易方式为:由鑫泰公司向和诚信商行发出订购单。和诚信商行在收到上述订购单后,按照鑫泰公司的要求将货物送到鑫泰公司的厂内,由鑫泰公司加盖其收货章或由其员工签名确认收到和诚信商行送过来的货物。双方约定的对账日期为每月的25日,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
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9月11日,和诚信商行多次向鑫泰公司送货,鑫泰公司在和诚信商行的送货单加盖其收货章或由其员工签名确认收到和诚信商行送过来的货物。送货单上写明品名规格、单价、数量以及单个货物总价款。这段期间的送货明细如下:2014年4月,累计送货金额为13801.2元,其中2014年4月2日送去的单价为150元/个的“前后气缸”1个由鑫泰公司退回给了和诚信商行,因此4月份的货款合计13651.2元;2014年5月份,累计送货金额38671.75元;2014年6月份,累计送货金额为23381元,其中2014年6月24日送去的单价为20元/个的“15A高温插头陶瓷铝制”16个,由鑫泰公司退回给了和诚信商行,因此6月份的货款合计23061元;2014年7月,累计送货金额为38162.4元;2014年9月,累计送货金额为182元;以上货款合计为113728.6元。和诚信商行按照双方的约定分别向鑫泰公司发出了2014年4月、2014年5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2014年9月的对账单,但鑫泰公司均未依约履行对账的义务。且和诚信商行多次要求鑫泰公司支付货款,但鑫泰公司以各种借口推脱。巩华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鑫泰公司向巩华平支付货款113728.6元;2.鑫泰公司向巩华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92元(以拖欠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每月的货款从应当对账之日起30日后起算,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3.鑫泰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鑫泰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鑫泰公司不确认巩华平起诉的2014年7月的货款金额,巩华平起诉的2014年7月的货款金额中有460元系重复计算,该月的货款金额应为37702.4元。确认巩华平起诉的其他月份的货款数额,但鑫泰公司不同意支付涉案货款,理由是送货单中只有鑫泰公司的员工签名,并无盖章确认。且鑫泰公司也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为鑫泰公司只有在双方对账确认后才会向巩华平付款,没有对账的情况下鑫泰公司不应付款,更不应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查明:和诚信商行系于2012年2月29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巩华平。巩华平主张其以和诚信商行的名义与鑫泰公司发生涉案交易,鑫泰公司尚欠其货款113728.6元未付,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1.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间的《订购单》,这些《订购单》的下方均备注有“此订单在执行12小时内确认回签,否则视为默认”、“交货时送货单上必须注明我司订单编号、物料编号、物料名称、并附《出货检验报告》和《验收单》,所有交货均不能超单,否则,仓库会拒收,财务会拒付款”、“本公司每月25日结账,每月26日至次月15日为请款日,所有月结单于当月30日前(遇节假日延期至次日)送到本公司,否则财务将延期一个月付款”等内容;巩华平主张这些《订购单》每次系由鑫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巩华平;2.2014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间的《送货单》,这些《送货单》均由鑫泰公司的员工签名,其中十三份《送货单》中只有签名,没有加盖印章,其余《送货单》中除了签名外还加盖有“鑫泰电子有限公司收货章本数已点验后作实”字样的印章。鑫泰公司对于巩华平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但认为:1.2014年7月份的货款总额应为37702.4元,巩华平主张的7月份货款中有460元系重复计算;2.根据鑫泰公司的流程,没有盖章的《送货单》所涉的货款不应支付。巩华平确认2014年7月份的货款为37702.4元,但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必须要由鑫泰公司的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及盖章,由于鑫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个别时候认为加盖收货章不方便,因此部分《送货单》上只有签名而没有盖章。一审庭审中,巩华平明确2014年4月份货款为13651.2元,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算;5月份货款为38671.75元,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算;6月份货款为23061元,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算;7月份货款为37702.4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9月份货款182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鑫泰公司对巩华平于一审庭审中主张的上述各个月份的货款的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不应由鑫泰公司支付利息。另,巩华平提交了各个月份的《对账单》,但《对账单》上并无鑫泰公司的签名或盖章确认。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交易的规则是由巩华平收到鑫泰公司的订单后12个小时没有回签即视为按照《订购单》上的要求执行。巩华平主张其多次向鑫泰公司请款;鑫泰公司则表示,巩华平确实有找过鑫泰公司对账,但大多数时候都是每个月的25日之前找鑫泰公司,每次带去的对账凭证都不齐全,有的缺少送货单、订单或者对账单,所以无法对账。巩华平则认为,双方对账的时候巩华平带了订单去找鑫泰公司,但起诉时没有保留。双方一致确认,《出货检验报告》是一直都没有的;至于《验收单》,巩华平认为部分货物是没有《验收单》,鑫泰公司则认为所有货物都有《验收单》。鑫泰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一定要有采购单才能付款,巩华平否认双方有此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订购单》、《送货单》、《退货单》、《对账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鑫泰公司尚欠巩华平2014年4月份货款13651.2元、5月份货款38671.75元、6月份货款23061元、7月份货款为37702.4元、9月份货款182元,且有《订购单》、《送货单》为证,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货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巩华平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一、《订购单》显示,“交货时送货单上必须注明我司订单编号、物料编号、物料名称,并附《出货检验报告》和《验收单》,所有交货均不能超单,否则,仓库会拒收,财务会拒付款”。但双方于一审庭审中均确认,交易中一直都没有附《出货检验报告》。即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对于交货时需附的单据等要求已经实际进行了变更。鑫泰公司以巩华平缺少《出货检验报告》或《验收单》为由拒绝付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鑫泰公司确认涉案的《送货单》均由其员工签收,但认为只有员工签名而未加盖收货章的《送货单》所涉的货款不应由鑫泰公司支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鑫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送货单》上必须加盖鑫泰公司的收货章,故在鑫泰公司确认其员工签收了案件所涉《送货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鑫泰公司已经收取了货物,其仅以未加盖收货章为由拒绝付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订购单》显示“本公司每月25日结账,每月26日至次月15日为请款日,所有月结单于当月30日前(遇节假日延期至次日)送到本公司,否则财务将延期一个月付款”。一审庭审中,鑫泰公司亦提及巩华平大多数时候都是每个月的25日之前找鑫泰公司对账。故原审法院认定巩华平已按照约定到鑫泰公司处对涉案各个月份的交易进行对账。至于双方未能签订对账单的原因,虽然双方各执一词,但考虑到对账这一行为并非巩华平单方所能完成,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能签订相应的对账单,情由尚属合理。在鑫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拒绝对账或拒绝付款的理由成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巩华平已经尽到了履行对账的义务,并推定每月26日至次月15日为上个月货款的请款日,即2014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之间产生的货款,请款日为2014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5日,以此类推。根据此项推定,涉案货款的支付期限均已届满,故巩华平请求鑫泰公司支付2014年4月份货款13651.2元、5月份货款38671.75元、6月份货款23061元、7月份货款为37702.4元、9月份货款182元,合计113268.35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鑫泰公司至今未支付涉案货款,其确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巩华平主张鑫泰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论述,2014年4月份的货款最迟应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以此类推。巩华平主张涉案货款利息自货款所在月份的往后第三个月的第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关于支付期限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以2014年4月份货款13651.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2.以2014年5月份货款38671.7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计;3.以2014年6月份货款2306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计;4.以2014年7月份货款37702.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5.以2014年9月份货款18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均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并以各个月份的货款本金为限。对于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限鑫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巩华平支付货款113268.35元;二、限鑫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巩华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以13651.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2.以38671.7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计;3.以2306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计;4.以37702.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5.以18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并以各个月份的货款本金为限);三、驳回巩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鑫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1319元,由巩华平负担5元,鑫泰公司负担1314元。
上诉人鑫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鑫泰公司应全部支付2014年4至9月份贷款合计113268.35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鑫泰公司仅需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4976.65元。鑫泰公司与巩华平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方式为:由鑫泰公司向巩华平发出《订购单》,巩华平收到《订购单》后即按照鑫泰公司要求送货,鑫泰公司收货后即同时在《送货单》及《材料验收单》上加盖鑫泰公司的“收货章”予以确认,若验收不合格,鑫泰公司即出具《退货单》要求巩华平退货。并且,双方予以确认的《订购单》中“其他事项”第2条明确约定了双方的交易流程:“……(3)交货时,物料标签和送货单必须按照我司标准格式填写,并附《出货检验报告》和《验收单》,所有交货均不能超交送货,否则仓库拒收,财务不予对账。……(6)厂商在接到退货通知后,务必在两天内处理。否则本厂作全部扣款处理,其后果由贵司负责。(7)供应商送货单必须要有我司仓库签名、采购签名并加盖鑫泰公司专用章方为生效,并作为对账或请款凭证,否则我司视为无效送货单。……”上述交易习惯及约定均为鑫泰公司与巩华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然实际情况是巩华平在送货时多次违反前述约定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具体数据见附表),不按双方约定提供有效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资料并在约定时间内向鑫泰公司请款,故鑫泰公司依约扣减其相应款项符合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据。即鑫泰公司应扣减款项为41266.7元(其中,无配套《验收单》、《送货单》的货款为9137.4元,无采购员签名的《送货单》的货款均为3448.8元,无仓库员签名的《送货单》的货款为16414元,无加盖收货章的《送货单》12266.5元)另,双方在交易前已约定鑫泰公司购买巩华平的货物价格均不得高于同行的平均交易价格,然而鑫泰公司了解相关材料的市场单价后发现巩华平出售的160PVC三通、25球阀、32浮球等材料均高于同行平均单价,且2014年4月至9月期间,上述材料比同行平均销售价合计高出7025元,已严重违反了双方有关价格的约定,故鑫泰公司认为应付货款应减去该部分差价。综上,鑫泰公司需支付的货款仅为:113268.35-41266.7-7025=64976.65元。二、鑫泰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予以确认的《订购单》中“其他事项”第2条明确约定了双方的付款流程:“……(8)本公司每月25日结账,每月26日至次月15日为请款日,所有月结单于当月30日前(遇节假日延期至次日)送到本公司,否则财务将延期一个月付款,谢谢合作。”可见,鑫泰公司与巩华平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30天,同时还约定巩华平应当于当月30日前将该月的有效单据交付到鑫泰公司处进行对账结算,否则将延期付款。事实上,鑫泰公司未付款是因为巩华平至今未将结算所需单据交付鑫泰公司,并且在原审中,巩华平并无确切的证据显示是鑫泰公司原因造成延期付款,鑫泰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鑫泰公司仅需支付货款64976.65元;2.由巩华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巩华平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鑫泰公司应向巩华平支付2014年4月至9月份的货款113268.35元,完全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鑫泰公司声称其与巩华平在《订购单》中“其他事项”第2条明确约定了双方的交易流程,因巩华平不按照约定提供有效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资料,鑫泰公司有权依据约定扣减相应款项,是歪曲事实。案涉《订购单》为鑫泰公司单方面拟制,巩华平从未与其达成上述约定,且案涉《订购单》也没有载明未按照“其他事项”第2条约定的流程交易,鑫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退一步讲,巩华平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即案涉产品交付给鑫泰公司,提供鑫泰公司声称有效《送货单》等资料并在鑫泰公司所谓的约定时间内向鑫泰公司请款则属于合同的附属义务,鑫泰公司因巩华平未履行附属义务而拒绝履行其主要义务,即支付对应货款的行为,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2.鑫泰公司声称巩华平的货物价格高于市场单价,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巩华平从未与鑫泰公司达成类似的约定,双方对于案涉货物单价的约定是体现在鑫泰公司发给巩华平的《采购单》及巩华平送货给鑫泰公司时由鑫泰公司员工签名确认并加盖了收货章的《送货单》中。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有上述约定,鑫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不具代表性以及权威性,无法证明巩华平提供给鑫泰公司的案涉货物的价格高于市场单价。二、原审法院认定鑫泰公司应向巩华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完全合法有据。鑫泰公司称双方约定巩华平应于当月25日将该月的有效单据交付到鑫泰公司处进行对账结算,未交付结算所需单据的,鑫泰公司有权延期付款,完全与约定不符。巩华平在交货给鑫泰公司时,由于鑫泰公司员工有时认为不方便,送货单并没有全部加盖收货章,而鑫泰公司以此理由拒绝履行对账义务,企图延迟支付货款,当然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此外,鑫泰公司提起上诉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依法应当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驳回鑫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订购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予以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鑫泰公司所欠货款金额如何认定;二、鑫泰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焦点一。首先,关于鑫泰公司应否支付无配套《验收单》、无采购员签名、无仓库员签名及无加盖收货章的《送货单》所涉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送货单》均有鑫泰公司员工的签名确认,表明其所涉货物事实上已发生交付,其所涉交易事实上已经完成。鑫泰公司并未能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送货单》,故鑫泰公司应当支付该交易所涉货款,其主张扣减上述《送货单》所涉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鑫泰公司称双方有“货物价格均不得高于同行的平均交易价格”的约定,主张货款金额应减去售价与市场平均售价的价差部分。对此,本院认为,鑫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此约定,在巩华平对此不予确认的情况下,鑫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鑫泰公司所欠货款金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案涉所有交易事实上已经完成。鑫泰公司亦表示巩华平大多数时候都是每个月的25日前找鑫泰公司对账,故原审法院认定巩华平已在约定时间内要求与鑫泰公司对账并无不当。鑫泰公司以巩华平未能提交齐全的结算单据为由主张免除鑫泰公司的逾期付款责任缺乏充分的依据。据此,虽然双方未能最终完成对账结算,但原审法院认定巩华平已尽对账义务并推定每月26日至次月15日为上个月货款的请款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鑫泰公司至今未付案涉货款构成逾期,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标准,巩华平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56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鑫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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