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珍,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塘厦裕保五金制品厂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金鑫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中35号。
法定代表人:肖祖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红,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世松,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保珍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金鑫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刘保珍于2015年8月18日9时15分参加诉讼,刘保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保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上诉的权利,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刘保珍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刘保珍承担。刘保珍已向本院预交二审受理费550元,本院予以退回275元给刘保珍。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